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檢品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4453號被告 江德山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獲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檢品1包(驗前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110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5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呂宗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