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50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林士民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50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9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1份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