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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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之位置到處係垃圾,標線亦不清,令人難以信服,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十七分於台中市上石南六巷口,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中分六交字第0920015476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有採證相片一張可資佐證。依相片所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尚清晰可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照相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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