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英明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5公里處時,因臉泛潮紅、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英明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7、47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詳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並於10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7至24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依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然被告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已係其第7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自用小客車為低,且亦幸未肇生車禍事故致他人受有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吐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32毫克、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從事木板板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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