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
000年度毒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扣得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毒品2包(驗餘淨重0.343公克),經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扣案毒品連同包裝袋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3日20時50分許,在○○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2包,且被告係為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其因此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000年度毒聲字第0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毒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毒聲字案卷、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上開查扣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合計0.343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詳000年度毒偵字第0000號卷第2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備註│├──┼──────────┼──────┼──────┼────────────────┤│1│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0.042公克│0.031公克│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袋1個)│││成分(詳000年度毒偵字第0000號卷││││││第27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0.322公克│0.312公克││││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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