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請人 陳麗娟 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徐睿謙 律師被告 王佩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0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娟前以被告王佩琪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竊盜、刑法第315條及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刑法第358條及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刑法第354條毀損物品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4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最終經該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0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陳麗娟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同年5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佩琪於103年9月間為告訴人陳麗娟同居人 孫志堅 之女友,竟於103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進入告訴人陳麗娟與孫志堅共同居住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租屋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紅色筆記本1本及汽車駕照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嗣被告翻閱上開紅色筆記本獲悉告訴人臉書之帳號、密碼與親友資料後,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入侵告訴人之臉書帳號,蒐集告訴人之隱私資料並更改告訴人臉書帳號之密碼,致使告訴人無法進入使用該臉書帳號,又於103年12月12日至新北市○○區○○路○○○號潤福生活新象館,向告訴人之前婆婆 林張阿珠 指摘:告訴人是「破麻」、詐騙孫志堅金錢去購置房屋,即將會被抓坐牢等語,毀損告訴人名譽。復於不明時、地,以不明方式將上開紅色筆記本沾濕而毀損之。
嗣經告訴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詢孫志堅後,方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竊盜、刑法第315條及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刑法第358條及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刑法第354條毀損物品等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經查:
(一)竊盜、毀損罪嫌部分
1.被告固有於103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30分許期間,進入系爭大樓2次,離去時並肩背白色包包一節,此有系爭大樓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應可認定。然被告辯稱:伊跟孫志堅103年9月間是男女朋友,斯時伊已經和孫志堅同居,有時候會住那邊,伊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當天伊進去系爭大樓,看見桌上有吃完的早餐,伊懷疑孫志堅有帶其他女人入內,伊擔心衣物會被其他女人拿走,所以就收拾衣物跟飾品,伊沒有拿陳麗娟的本子跟錢,汽車駕照跟本子是孫志堅說,一起在系爭大樓尋找,在主臥室床跟書櫃的夾縫找到駕照跟本子,後來伊不小心打翻保特瓶使筆記本遭水沾濕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聲請人之前同居人孫志堅證稱:被告王佩琪有系爭大樓的鑰匙是伊給她的,伊問被告有沒有拿陳麗娟物品,後來跟被告在系爭大樓分頭找,在家裡有找到本子跟駕照,伊放茶几上的保特瓶沒蓋蓋子,被告手一揮就倒了,本子就弄濕了等語相符(見104年度偵字14421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則系爭大樓鑰匙既為孫志堅交由被告,足認孫志堅對被告得自由進出系爭大樓之事應係知悉且同意。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出系爭大樓自無可疑之處,無法僅依憑被告肩背白色包包而遽認被告進入系爭大樓有竊盜犯行,被告前揭期間可自由進出系爭大樓,其拿取個人私人物品亦屬常情,被告辯稱應非無稽。
2.又聲請人之紅色筆記本沾濕一節,亦據證人孫志堅證稱為放置在桌上,被告不小心將水打翻弄濕,可見聲請人之筆記本弄濕一節為前開過失行為所致,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尚難僅從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何毀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二)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聲請人指稱被告以前開筆記本內之資料,取得聲請人Facebook(下稱臉書)之帳號、密碼,並藉此蒐集聲請人之隱私資料、更改其臉書帳號密碼,並依其筆記本之資料得知聲請人之前婆婆林張阿珠之安養院地址,然美商臉書公司僅提供請求送達日往前追溯90日內之登錄IP位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臉書調閱資料表1紙在卷可查,是無法遽認被告是否有登入聲請人之臉書帳號並取得前開個人隱私資料,再者,聲請人之筆記本是否確有紀錄前該資料,本院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被告可得知林張阿珠所在之方式非一,亦可能從證人孫志堅處所得知,並非僅有聲請人所指從筆記本記載能知曉,是以,本件僅有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又證人即潤福生活新象館副總 張坤震 證述:伊不記得是何時間,但伊確定有人來找林張阿珠,應該是被告,因為林張阿珠90多歲,伊怕住戶被騙,所以陪同,過程中記得被告說林張阿珠的媳婦要騙他,叫他要注意,當時的會客室,一般人不能隨意進出,有門禁管制,不會安排其他住戶在場,因為都在聊私事,伊沒聽到被告說聲請人是「破麻」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651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證人並未聽聞聲請人所指稱之言論內容,且該會客室為封閉性質,一般人和其他住戶無法自由進出,並非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另林張阿珠手寫之書信,其內文內容之字跡與其簽名之字跡經本院肉眼辨識相比對大相逕庭,顯見為他人所代筆,亦難認為真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莊書雯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