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 林照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翁昭蓉法官張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