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勞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勞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勞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上訴人在職期間,因公頭部受傷,住院治療,且有抽搐、頭暈、神智不清及輕躁、依賴性人格等精神上症狀,反應較差,於處理被上訴人勤業工廠同仁勤勞獎金之鍵入工作時,有時失誤,被上訴人竟藉此理由於八十三年一月間違法將上訴人解僱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薪資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三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勤業工廠艦電工場之考勤員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於辦理該場勤勞加給登錄時,擅將已核定之點數予以塗改加點,詐領勤勞加給,並利用鍵打登錄加班費作業機會,登錄不實紀錄,詐領加班費,詐領金額合計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上訴人前開行為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及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十九條第九款工作人員有侵占公款或營私舞弊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除名或一次記大過二次免職,不發給資遣費,暨從業員獎懲標準目錄第六條第五、十七及二十三款從業員有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公司聲譽者,侵吞及虛報料具、財務、工資或其他費用圖利者,違反本公司法令規章或失察、失職行為,情節重大者,除名等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依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將上訴人予以解僱,尚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之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八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發回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⑸第三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月薪四萬二千元,八十二年
間係擔任被上訴人勤業工廠鑑電工場之管理員,辦理考勤工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擅將已核定之考勤點數塗改,詐領勤勞加給,登錄不實之加班紀錄,詐領加班費為由,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將上訴人解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㈡依被上訴人公司勤勞加給發給要點第二條、第六條規定,上訴人所屬類別全體人
員年度之勤勞加給預算不得超過該類別全體人員全年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十。而八十二年十一月份,如訴外人 陳再微洪敏雄曾界滿林惠三 之勤勞加給點數依原核定數額,未經減少,再加上電腦內所載上訴人勤勞加給點數,該月份上訴人所屬類別全體人員之勤勞加給超過被上訴人公司所規定之百分之十之限額。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詐領勤勞加給之行為?㈡上訴人有無詐領加班費之行為?㈢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雇主依法可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規定?茲分述之。
六、上訴人有無詐領勤勞加給之行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辦理鑑電工場勤勞加給點數電腦登錄時,將已核定之點數
塗改,詐領勤勞加給,計⑴八十二年三月、六月、七月份核給上訴人之點數均為四十點,上訴人擅自於電腦鍵打時登錄為四十六點。⑵八十二年八月份核給上訴人之點數為四十點,上訴人擅將勤勞加給配點表塗改為四十六點,並於電腦鍵打時登錄為四十六點。⑶八十二年九月份核給上訴人之點數為四十點,上訴人擅將勤勞加給配點表塗改為四十六點,並於電腦鍵打時登錄為四十一點。⑷八十二年十一月份核給上訴人之點數為四十點,上訴人於電腦鍵打擅自登錄為四十六點,同時將該場技術類員工陳再微、洪敏雄之勤勞加給點數登錄較原核定點數短少一點,將曾界滿、林惠三之勤勞加給點數登錄較原核定點數各短少二點,挪扣上述員工之點數登錄為上訴人之點數等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二月起,正式為被上訴人中船高雄總廠勤業工所艦電工場考勤
管理工作,其職務內容係綜理各該單位考勤業務及審核所屬人員考勤資料,其中包含依核准之加班單及考勤卡鍵檔,及經主管機關權責核准之勤勞加給點數鍵入電腦等業務之事實,經證人即中船高雄總廠 人事 考勤課長 張志宏 證述明確(本院上字卷六十九頁),並有被上訴人從業員人事通知單可稽(本院卷五十五頁)。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月、七月之勤勞加給點數,係艦電工場主任 紀宗賢
給之點數均為四十點(每點為一百元),核配表底稿未遭塗改,但電腦從業人員勤勞資料表鍵入點數均為四十六點,並以所鍵入之點數領取勤勞加給之事實,有中船公司八十二年三、六、七月之從業人員勤勞加給配點表(核配表底稿)、電腦從業人員勤勞資料表、薪資發放明細表可證(原審卷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十六、一九五、一九七頁),上訴人共溢領十八點數金額一千八百元,至堪認定。
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月之勤勞加給點數,係由紀宗賢核給點數,雖核配底
稿表所載之點數均為四十六點,但證人紀宗賢證稱:依勤勞度、工作程度為核定依據,以我的標準(上訴人)應是四十點,那個「6」應該不是我的筆跡等語(原審卷一四○頁反面)。再參以證人紀宗賢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十月後由 唐開益 核定)核給上訴人之點數,除上開八月、九月份外,未曾超過四十點,且勤勞加給核配表底稿八、九月份所載「46」點、核給「4600元」,其中「6」經仔細核對核配表底稿正本「6」之筆觸,並參酌底稿正本其他記載「6」、「0」之字體觀之〔中船公司八十二年八、九月之從業人員勤勞加給配點表(核配表底稿)正本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六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卷之證物袋,影本附於原審卷十九、二十頁〕。證人紀宗賢所證稱:核給上訴人四十點,「6」非其筆跡等語,應可取信,即該「46」點與「4600元」中之「6」係由他人將「0」字上頭加長變造為「6」,至堪認定。又上訴人復自認保管上開從業人員勤勞加給配點表(核配表底稿)之事實,且其負責鍵入電腦從業人員勤勞加給點數,其鍵入八月點數為四十六點,九月之點數為四十一點,並以所鍵入之點數領取勤勞加給之事實,有電腦從業人員勤勞資料表、薪資發放明細表可按(原審卷一九七頁),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塗改核配底稿,詐領七點點數金額七百元等語,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九月只領取四十一點,少領五點云云,惟上訴人之九月份經核定之勤勞加給點數為四十點,已於前述,其雖只鍵入四十一點,仍詐領一點數之金額,非少領五點數,所辯委無可採。
⑷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由代理艦電工場主任唐開益核定勤勞加給為四十點,
核配表底稿並未塗改,但上訴人領得該月之點數為四十六點,而員工 陳再徽 、洪敏雄、林惠三、曾界滿各少領點數之事實,業經證人唐開益證述明確(原審卷一○六頁)。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唐開益所核定上訴人十一月點數為四十點之核配表底稿,但核配表底稿正本原由上訴人保管,為上訴人所自認,且被上訴人核定八十二年十一月之勤勞加給點數,陳再徽、曾界滿、洪敏雄各為三十九點,林惠三為三十六點,而陳再徽、洪敏雄實際各領得三十八點,各少一點,林惠三領得三十四點少二點,曾界滿領得三十七點少二點,合計共少領六點。上訴人該月(十二月份領取)領得四十六點之事實,有陳再徽、洪敏雄、林惠三、曾界滿考核配點表及薪資發放明細表、上訴人之薪資發放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二○四至二○八頁、一九八頁)。又證人 董天琪 證稱:因其為上訴人之主管,曾親自問過上訴人勤勞加給點數之事,上訴人說他把別人之點數挪加在自己點數,把錢補償同事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一五八頁)。證人張志宏證稱:本件發現原因係有四名員工(指陳再徽等四人)反映其點數減少,我們查的結果發現少了六點,上訴人多了六點,後來上訴人自己要拿一千元補償少了點數之員工,但不為員工接受,才往上報等語(本院上字卷七十一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時,該會議人員提案上訴人有挪扣陳再徽等四人點數為己所有之懲處事由,上訴人出席該會議時自承:處理勤勞加給電腦鍵入作業,有三次犯了錯誤,知法犯法,本人亦曾拿出一千元想給予同仁補償,未為同仁接受等情,有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該次評議委員會紀錄可證(原審卷五十九至六十六頁)。上訴人雖抗辯:證人紀宗賢、唐開益、董天琪、張志宏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所為證言不實云云。惟被上訴人具備公營事業機關性質,對其所屬人員之任免獎懲,須經一定程序,故證人紀宗賢、唐開益、董天琪、張志宏雖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但其任免獎懲既受一定保障,與上訴人又無怨隙,自無陷害上訴人入罪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之可能。上訴人又辯稱:在人事評議會議中因害怕,所以照著人事評議委員告知之情事而陳述,非真的承認有犯錯云云。惟由該會議人員提案上訴人除有挪扣陳再徽等四人點數為己所有外,尚有詐領加班費之懲處事由,而上訴人就「詐領加班費」之事由,即明白陳稱:「加班費處理方面,絕無做錯」等語,有上開評議委員會紀錄可證,上訴人既能明確否認詐領加班費,足認上訴人當時應無因害怕而照著人事評議委員告知之情事而陳述之情。雖上訴人所詐領勤勞加給之次數不止三次,其自承三次錯誤究竟指上開那三次?無從認定,惟已足認證人董天琪、唐開益、張志宏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為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十一月份核給上訴人之點數為四十點,上訴人擅將電腦鍵打登錄為四十六點,同時將員工陳再徽等人之勤勞加給點數登錄較原核定點數短少,即挪扣陳再徽等人之點數六點登錄為上訴人之點數,詐領六百元之事實,堪信為真。
⑸上訴人辯稱:其頭部曾受傷,反應較差,處理勤勞加給點數之資料或有失誤,非
故意為之。且資料若遭竄改,是廠內他人所為故意陷害云云。然查,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詐領勤勞加給點數,其他員
工之點數並無減少,僅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詐領勤勞加給點數時,其他員工陳再微等人之點數有短少,短少之點數又剛好與上訴人詐領之點數相符。又上訴人所屬類別全體人員年度之勤勞加給預算不得超過該類別全體人員全年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十。而八十二年十一月份,如訴外人陳再微、洪敏雄、曾界滿、林惠三之勤勞加給點數依原核定數額,未經減少,再加上上訴人所領勤勞加給點數,該月份上訴人所屬類別全體人員之勤勞加給超過被上訴人公司所規定之百分之十之限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三六、一四○頁),並有被上訴人勤勞加給發給要點可稽(本院卷九十九、一○○頁)。足證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詐領勤勞加給,係因所屬該類別全體人員之勤勞加給未超過百分之十之限額,所以未將其他員工經核定之點數扣減。而其同年十一月之詐領勤勞加給點數六點,若不將其他員工經核定之點數扣減鍵入電腦,則所屬該類別全體人員之勤勞加給超過百分之十之限額,其將無法得逞,所以將員工陳再微、洪敏雄、曾界滿、林惠三之勤勞加給點數依原核定數額減少共六點,使該月份其所屬該類別全體人員之勤勞加給未超過百分之十。
是以,由上訴人為電腦鍵打工作時,於上開每月溢領點數,尚能就其溢領點數,有無超過所屬該類別全體人員之勤勞加給點數百分之十之限額,加以計算,並將員工陳再微、洪敏雄、曾界滿、林惠三各減少一或二點數,將所有減少之點數全部加計為自己點數,足認其操作電腦鍵入勤勞加給點數資料等工作時,有適當能力,並無因腦傷欠缺工作能力之情形。
②上訴人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雖
均認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擔任中船公司考勤員期間,為上開行為時,係受到腦傷引起人格改變及精神症狀影響所致,故其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於操作電腦資料時,能力及正確性自較常人為減低等情,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五)高市凱醫字第四五九一號函、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高醫附秘字第○九四○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本院上字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二頁、本院更㈠卷四十七至五十三頁)。證人即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師 陳正生 亦證稱:依我所鑑定上訴人係輕度智能障礙,當時之精神狀態不可能發生將別人之點數加在自己點數上云云。但本件確已發生上訴人所鍵入電腦資料係將陳再微等四人之點數扣減,全數加在上訴人點數上,且上訴人曾向其主管董天琪自承有挪扣 陳在徽 等人之點數為己有之行為,復又於被上訴人事評委員會會議中自承知法犯法,願以一千元補償同仁等情,則上開扣減他人點數,全部加在上訴人之點數行為,係上訴人所為,已堪認定,理由已於前⑷中述之,且上訴人又未能提供遭何人陷害或證據,供本院查證,所辯係他人竄改資料云云,無足採。況證人即醫師陳正生又證稱:上訴人若有此行為,我無法說明原因等語(本院卷七十一頁),醫師陳正生所鑑定上訴人之智力障礙、精神狀態無法為挪扣他人點數為上訴人之點數之行為之結果,既與事實不符,醫師陳正生上開證言及其所為鑑定報告自無可採。又將他人所有減少之點數全部加計為自己點數之行為,必須有邏輯、記憶、注意力能力始可能為之情,經醫師陳正生證述明確(本院卷七十頁反面),則上訴人既能為此行為,且精心計算其溢領點數後全體員工點數有無超過公司規定限額,足認其溢領勤勞加給行為係故意為之,非無心之誤失,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所認定上訴人因腦傷影響其操作電腦工作云云,亦無可採。另證人即醫師 林秀芬 於本院證稱:對上訴人之智能影響其電腦操作之情形,因其擔任上訴人之住院醫師時間很短,無法判斷等語(本院卷七十一至七十三頁),則醫師林秀芬之證言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詐領勤勞加給之行為,詐領三十一點即三千一百元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七、上訴人有無詐領加班費之行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鍵打加班費作業機會,登錄不實紀錄,詐領加班費,自
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平常日溢領時數七十六小時,金額共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假日溢領時數為九十九小時,金額共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云云(詐領日期、時數、金額如其提出之附表所載),此為上訴人堅決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詐領加班費之行為,固有其提出之加班費統計表二件、加
班電腦表三件、計劃加班指派單四十二件、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一月份之考勤卡及加班月報表為證,惟上開證物雖可證明上訴人於附表所載之期日,有填計劃加班指派單,但考勤卡未打,或有打考勤卡,但未填計劃加班指派單之情形,卻仍領取計劃加班指派單或考勤卡之時數加班費之行為,但此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明知未加班而領取加班費之事實。
⑵又中船高雄總廠從業人員之加班程序,需於加班前事先填載計劃加班指派單,經
核定後,加班人員於實際加班時在考勤卡打卡,由上訴人將計劃加班指派單及考勤卡相符之時數鍵入電腦,如未填載計劃加班指派單,或未於加班當日打卡,均不算加班,不能具領加班費等情,固經證人紀宗賢、張志宏證述明確,但一般人已加班並於考勤卡打卡,漏未事先填載計劃加班指派單,或填計劃加班指派單,漏未於當日考勤卡打卡之情形,非不可能發生。再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核定填載十七時三十分至十九時三十分加班,其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至十九時三十五分在考勤卡打卡,卻未將此加班時數鍵入電腦,未領加班費等情,經證人張志宏證述明確(原審卷一○四頁反面、一○五頁),並有該日之計劃加班指派單、考勤卡可證(原審卷五十四頁及漏未編頁數之前頁),故上訴人既有實際加班,卻未領加班費之情形,且其於上開時日領取加班費係或有考勤卡打卡或有填載計劃加班指派單,非全無計劃加班指派單或考勤卡,故其實際有無加班,無法單從其未填載計劃加班指派單或未於考勤卡打卡而領取加班費而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明知未加班而領取加班費之事實,又無法再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尚難採信。
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雇主依法可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規定?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中船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十九條第九款之規定:工作人員有侵占公款或營私舞弊者,被上訴人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除名或一次記大過二次免職,不發給資遣費,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中船公司之工作人員工作規則可稽。
⑵前述上訴人確有於擔任考勤工作期間,詐領勤勞加給之行為,則以上訴人任職考
勤員,專司勤勞加給之電腦鍵入工作,所為上開詐領勤勞加給之行為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管理及其他員工權益,並符合中船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十九條第九款規定之工作人員有營私舞弊行為,上訴人之詐領勤勞加給行為顯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上訴人領取加班費部分,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係明知未加班而領取,上訴人該行為雖有不當,尚難認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詐領勤務加給,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未經預告解除與原告之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九、綜據上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則其本於該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補發其被解僱期間之薪資四十八萬三千元及利息部分,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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