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О號
抗告人即聲明人丙○○
戊○○乙○○丁○○○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之裁定本得提起再抗告者,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等因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九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抗告人等對於本院該判決聲明疑義,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0號將疑義之聲明駁回。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本院既就抗告人等疑義之聲明裁定駁回,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即屬不能抗告,抗告人等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0號裁定,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能因為誤載而使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變成「得抗告」,附此敍明並補正前開錯誤。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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