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家小吃店中飲用二罐臺灣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之堤頂大道第三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追撞前方丙○○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而肇事致小客車駕駛丙○○及乘客甲○○受傷(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甲○○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乙○○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一.一一MG/L)。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暨附件一、二在卷可稽,足證呼氣結果達於此程度,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即是「不能安全駕駛」。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有測定單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多話、注意力無法集中,復有泥醉等情,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汽車駕駛人測試觀察記錄表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果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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