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更㈡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天○○複代理人 陳惠令 承受訴訟人)己○○
戊○○丁○○丙○○午○○丑○○申○○未○○酉○○K○○○乙○○承受訴訟人)庚○○
B○○C○○宙○○宇○○F○○G○○E○○承受訴訟人)亥○○
甲○○辛○清環地○○A○○H○○I○○○寅○○D○○黃○○卯○○子○○承受訴訟人)癸○○○
J○○巳○○ 陳永炳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己○○、戊○○、丁○○、丙○○、午○○、丑○○、申○○、未○○、酉○○、K○○○、乙○○為被上訴人玄○○之承受訴訟人;庚○○、B○○、C○○、宙○○、宇○○、F○○、G○○、E○○為被上訴人壬○○之承受訴訟人;亥○○、甲○○、辛○清環、地○○、A○○、H○○、I○○○、寅○○、D○○、黃○○、卯○○、子○○為被上訴人辰○○之承受訴訟人;癸○○○、J○○、巳○○、陳永炳為被上訴人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己○○、戊○○、丁○○、丙○○、午○○、丑○○、申○○、未○○、酉○○、K○○○、乙○○等十一人;又被上訴人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庚○○、B○○、C○○、宙○○、宇○○、F○○、G○○、E○○等八人;另被上訴人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亥○○、甲○○、辛○清環、地○○、A○○、H○○、I○○○、寅○○、D○○、黃○○、卯○○、子○○等十二人;被上訴人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去世,其繼承人為癸○○○、J○○、巳○○、陳永炳等四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玄○○、壬○○、辰○○、戌○○與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一○七至一二七頁、卷㈥第一三至二九頁)。且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明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基院政民天字第○五六一七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士院仁民科字第○九五八一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㈥第三四、三六頁),故上開繼承人應與其餘被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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