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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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㈠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易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再添 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
參加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參加訴訟費用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及
其中八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五角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其中八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五角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否認甲○所主張之「甲○與 邱瑞東 債務往來明細」不實。而從向台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下稱北市五信大安分社)及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下稱華銀和平分行)來函,經整理如附表五,實印證甲○所舉之借款等情,並不實在。且經計算結果甲○共計浮報四千四百八十萬九千零二元,為此重新計算「甲○與邱瑞東債務往來明細」第九頁之結算結果:
即原來甲○計算之結果為甲○收入減去支出即93,698,962-136,197,077=-42,498,115。今扣除浮報部分為93,698,962-(136,197,077-44,809,002)=2,310,887。結果甲○尚欠邱瑞東二百三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七元。是甲○主張邱瑞東欠伊四千多萬才以本件工程款抵帳乙節不實。
㈡甲○所提之前開往來明細中有關甲○支出部分除有上述浮報事實外,其餘之支出項目亦不實在:
⒈從上述銀行所提供之支票兌領紀錄可知,有的支票是甲○自己領走或查無人
兌領,或由第三人領走,均與邱瑞東無關,可證甲○主張邱瑞東欠伊四千多萬等情,並不實在。
⒉除上述銀行所提供之支票外,另經一一核對甲○所提之「往來明細」中其他
支出,有些是邱瑞東所設立之綠景莊公司內部支票存款送款單存單,根本與甲○無關;另有甲○匯款之部分,亦只能證明雙方有金錢往來,然並不足以證明該筆匯款係借款。事實上,因時間久遠,雙方有金錢往來,每隔一段時間均會結清,互不相欠,甚有許多匯款係邱瑞東交錢給甲○代匯入邱瑞東自己公司帳戶內,均被甲○取來充數,又該明細表第十頁註一、二、三所提出支票,並未見甲○有提示之記錄,甲○却稱該支票遭退票,事實上該等支票並無借貸關係,雙方已說好,甲○應返還邱瑞東,故甲○才未提示,然甲○並未依約返還,反拿來本案充為借款憑證,此從該三筆借款高達二千零五十四萬元,却無任何匯款給邱瑞東之資料,甲○並未舉證該三筆錢是如何交給邱瑞東。且明細表上記載工程款全數由甲○取走,工程費用却全由邱瑞東負擔等不合常理之情形以觀,足證甲○為假造借貸證明,而將不相干之各種憑證拿出來充數,是其主張邱瑞東欠伊四千多萬債務,才同意轉讓本件工程款,不足採信。
㈢關於放棄讓與切結書固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係由邱瑞東及 徐尤貞 偽造,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時不受其拘束。事實上,上開切結書乃甲○所同意而蓋章。因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驗收後,甲○持印章前去領取工程款,足證該期間印章係由甲○自己所持有保管,其既已同意放棄,對本件工程款自無任何權利。又被上訴人自始並未同意直接付款給甲○,並指示領款手續不變,仍依契約所載匯入上訴人易拓公司帳戶,請甲○另行向易拓公司領款,而易拓公司嗣後亦表明撤銷轉讓之意思,甲○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付款。退而言之,倘甲○對易拓公司之撤銷行為有爭執,亦應循其他程序對易拓公司求償。
㈣本件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會同台北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北縣園
藝公會)人員至現場現況丈量,其方式為分段以每五十公尺採樣三公尺,加以實際清點其枯死與成活數量,據此作出會勘結果及圖說、計算表,並函覆本院及兩造。
㈤該公會所為丈量結果,現場現況確有枯死(或折斷)之部分,惟查上訴人既於
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分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並請求驗收結算,契約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即有為驗收結算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今未為驗收結算,則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0一條(被上訴人以消極不驗收行為阻止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及同法五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承攬報酬。據兩造間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彙編內關於「植物栽植工程施工說明書」部分之規定,驗收合格日起算一百八十天為養護期,則兩造間養護期既僅有一百八十天而已,上訴人並無義務永遠為被上訴人實施養護之工作,故於養護期滿後不論何種原因,致使系爭栽植樹木未能成活,殆不能歸責於上訴人,其嗣後死亡部份,亦應計入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始合正理,況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
㈥被上訴人認該公會抽樣清點數量之會勘記錄,有六點不合理處云云,所述與事實不符:
⒈大葉黃楊中央分隔島第一段位於高速公路橋樑下五十公尺(里程起點330+50m)抽樣點之部分。
查該路段區域該公會確未作抽樣之清點,唯該公會亦非以採樣清點而推算之方式計算其枯死數量,因該段成活與枯死數量不多,故當天該公會人員係實際加以清點其全部枯死及成活數量,而清點出成活一七八株、枯死一一七二株之數量,此點由其計算表所載即可得到明證。
⒉大葉黃楊里程330+198抽樣點之部份。
⑴查該抽樣點之成活數確為十二株,枯死數亦確為三十八株,唯被上訴人就此部份之計算方式顯然有所誤解。
⑵查中央分隔島之寬度本來皆為三公尺,唯自該330+198m抽樣點往前推算
十四公尺處,其中央分隔島之寬度即由三公尺寬逐漸縮小,至該抽樣點時,寬度僅有一點九五米,且自該抽樣點起再往後,其中央分隔島之寬度又逐漸放大回復到三公尺之寬度,此有該公會繪製現場圖附卷可證。⑶既然330+198m抽樣點上中央分隔島之寬度較一般正常三公尺之寬度為小
,其種植數量當然較少,故倘要作為抽樣計算之標準,即不能將寬度僅一點九五公尺部分適用於其餘寬度三公尺之部分,此自明之理,乃公會就330+198m及其後330+244.8m區段部分之計算方式,亦採取較為公平合理之方式,亦即在330+148.3m抽樣點至330+198m抽樣點之路段區域,係以330+148.3m之抽樣數量(即成活七十三株、枯死十三株)為推算標準,而330+198m抽樣點至330+244.8m抽樣點之路段區域,則以330+198m抽樣點之栽植數量(即成活十三株、枯死三十八株)為其計算標準,且在推算過程當中,其寬度從三米縮至一點九五米暨從一點九五米放大至三米部份,皆相加後再除以二,憑以計算出其栽植面積而推算數量(詳該公會所提大葉黃楊計算表),故該公會之計算表堪稱公允,並無不合理處。
⒊大葉黃楊330+615.7m至330+884.8m部分。
查該部分路段長為二六九點一公尺,面積八0七點三平方公尺,確有部份並非合約植栽範圍,唯上訴人當初確曾植栽,其後亦受被上訴人監工人員指示予以遷移至他處,此點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會勘丈量時,被上訴人到場人員自承不諱,並向該公會會勘人員表明事實,故該公會會勘人員始將該區段數量以合約每平方公尺九株規定計算枯死量,算出枯死量七二六六株之數目,況從該區段現場所見,尚有枯死之大葉黃楊留存其中,既然被上訴人員亦自承曾命上訴人予以遷走,故依合約規定數量予以計算,依理並無不合。
⒋彩霞橡膠樹中央分隔島部分:
同樣此部分爭執點在於330+615.7m至330+884.人員工向該公會會勘人員,表明上開區段確曾種植彩霞橡膠樹,其後被上訴人監工人員命上訴人予以遷移,故該公會會勘人員始據此加計六十六株。
⒌彩霞橡膠樹人行道部份。
查該公會所製計算表上,關於人行道所栽植彩霞橡膠樹部份,業有明確詳細之說明,成活五十五株、折斷四株、枯死五株、空穴八株、水泥填封不存在四十八株,此本部份之爭執點厥在於該空穴及以水泥填封之部份(合計五十六株)。按既然人行道全舖以人行磚,則其上於原合約規定位置留有未舖人行磚之空穴及以水泥填封部份,自然可以證明,上訴人一開始確有依照合約規定予以栽植,其後該空穴部份之樹種遭到破壞,始留存空穴,更有甚者,遭人以水泥將之填封;(倘上開空穴係舖以人行磚,則上訴人有無栽植即難以證明),既然如此,其瑕疵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瑕疵業如前所述。
⒍人行道上南美蟛蜞菊部份,有水泥填封處所四十八處,亦可認定上訴人確曾
予以栽植,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瑕疵,其理由同前,不贅。更何況,上訴人進場栽植之時,被上訴人現場監工人員必須在場監工,且需填載於監工日報表上。此種報表皆在被上訴人手中,倘提出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依合約規定予以栽植,其所謂空穴或遭水泥封填部份原先確有栽植樹種存在。
㈦末查被上訴人另行主張,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栽植之樹種予以妥善維護云云,唯
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就養護期間一百八十天業有明訂,乃被上訴人故意以不驗收之消極行為,阻止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已如前述,依理其養護期間一百八十天早已超過,上訴人自無義務永遠養護系爭樹種,故其後之發生死亡或荒蕪情事,自不能歸責於上訴人,況自上訴人最後栽植完成之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日以後,上訴人猶一直幫被上訴人養護系爭樹種直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凡此均有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颱風過後,上訴人派人到現場拍攝之照片可以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華南銀行匯款回條乙紙、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八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期、票號LS0000000號、面額一八二萬元支票乙紙、甲○要求業主匯款之信函、十九張保證票明細表、邱瑞東手書結算單三張、十一張支票共計二千五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住都局函三份、北檢八十四年偵字第七六四八號案件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筆錄、桃園市公所「公五」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邱瑞東指示 陳淑萍 、 吳淑惠 匯款至中壢市公所之水單四份、 盧獻鐘 銀行託收記簿乙份、LS00000000本票存根乙份、LS0000000本票存根及正反面各乙份、桃園市公所南崁「公五」工程驗收記錄乙份、甲○向桃園市公所「公五」工程請款發票乙份、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甲○向桃園市公所出具領款收據乙紙、板橋市公所「公四」及「公十一」工程保固金繳款收據乙紙、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甲○向桃園市公所出具領款收據乙紙、華銀面額一九八萬元定存單乙份、尚未結算之借牌工程款、保固金、保證金一覽表、KT0000000號支票乙份(以上均影本)及請求訊問證人 吳芳蘭 、盧獻鐘、 林志鴻 、 王國俊 為證,並向中壢市公所函詢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是否有收到陳淑萍由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匯至彰銀中壢分行之中壢市公所帳戶九十萬元、五十萬元匯款及吳淑惠自華銀三重分行匯至華銀中壢分行之中壢市公所帳戶九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匯款﹖上開匯款是否作為工程押標金之用﹖向板橋市○○○○道格颱風「公四」等搶修工程之結算、驗收及付款資料及查明「公四」第五期工程款六十四萬八千元、保固金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公十一」工程保固金十九萬八千元及保證金一百九十八萬元、「公四」等提姆颱風搶修工程款四十一萬二千元、「公四」等道格颱風搶修工程款三十七萬元於何時支付或退還予甲○﹖函詢中和市公所查明「公七」新建工程款一千五百九十四萬元何時支付﹖函詢台北銀行古亭分行查明票號KT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係由何人委託何銀行提出交換﹖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函查甲○帳號票據兌現情形,向北市五信大安分社查詢甲○造景種苗有限公司帳號所簽發之支票有否兌現及其詳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
按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之規定須工程施工期間,因被上訴人原因並經被上訴人認定確需全部停工時,承包商(即上訴人)方得要求無條件終止契約。
而本件系爭工程並非因被上訴人之原因而全部停工,且被上訴人亦未確認需要全部停工,故與該規定不符。且依該規定上訴人僅得「要求」終止契約而已,尚需被上訴人之同意契約方為終止,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合法。上訴人於八三、八、九表示「願將終止契約之申請修正為申請部分驗收」是縱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權,亦已拋棄其權利而不得再行主張,故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
㈡上訴人未依合約給付,是縱認上訴人得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⒈按「工程施工期間因本局原因並經本局認定確需全部停工,而一次連續卅天
以上累積達六個月以上者承包商得要求無條件終止契約,按已完成工程驗收結算」固為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所明定,惟其所謂按已完成工程驗收結算,自仍需其給付為本於合約之本旨,方得請求給付已完成工程之對價。本件縱認上訴人得依前開約定終止契約,惟其已完成之工程並未依合約之本旨給付,此可從上訴人原審所提證六號之部分不符規格可得證外,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四、二、十六庭呈之被上訴人於八四、二、十五現場所測之照片亦可證明,且為本院前審現場履勘所得證,是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並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⒉上訴人所提會勘紀錄並非謂其所為栽種工程皆已合乎規定,蓋依合約附件之
植物栽植工程施工說明書其植物之材料、土壤、肥料、農藥保護設施植物栽植方法、養護等均有規定而上訴人所提會勘紀錄僅係就樹種認定會勘而已,其他部分均未會勘認定,甚至其來源亦未認定,且其會勘情形(二)亦載明部分不符規格者承商同意換植,光樹種之會勘都有不合約定,則上訴人所謂已完成之工程部分,顯非實在。
⒊本件上訴人之給付,與合約約定並不相符,已如前所述。即以上訴人所主張
之八二年十月廿六日之會勘而言,在此之前除有部分不合約外,並有枯死之情形而之後枯死之情形,更加嚴重而遭報紙刊登指責為「禿樹光桿浪費公帑」之後,上訴人方才又予補植,而其所栽植樹種,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審核,故其給付顯未依約而為,自無終止契約之權,更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權。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亦因其將債權轉讓於參加人甲○,而甲○
又拋棄其權利,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依上訴人與參加人八三、六、廿七之讓與契約書,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參加人,其自不得再主張權利。雖上訴人提出八
三、十二、八放棄讓與切結書,惟該契約書係表示「願無條件放棄讓與本人甲○之權利」即表示拋棄其受讓之權利,則系爭之債權,顯然已因權利人之拋棄而消滅,上訴人亦無任何權利可為主張。
㈣更退步言之,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其金額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一千七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北縣園藝公會所為之會勘結果,並不實在。蓋:
⒈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現場履勘法官指示:由北縣園藝公會另
擇期會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以每五十公尺擇一處之方式清點。經八十五年三月廿日上午九時會同至現場現況丈量及以每五十公尺取三公尺區域抽樣依存活及枯死狀態清點數量作成紀錄,並約定三方各自計算總數量後再核對,惟該公會逕以上訴人數量函報顯失公允,不足採信。
⒉該公會之會勘紀錄不實部份有:
A.大葉黃楊:
⑴.中央分隔島第一段位於高速公路橋樑下五十公尺(里程起點三三0+五
0M)區域約有四十二公尺長範圍全部枯死,會勘時並未抽樣清點數量,應無法計算其枯死數量。但該公會仍以合約每平方公尺種植九株規定計算該全部枯死部份之數量為一一七二株枯死,是為不實者一。
⑵.里程三三0+一九八抽樣點經現場清點存活數為十三株,枯死數為三十
八株。而該公會誤算為存活數七十三株,枯死數為十三株,造成該區段存活數增加約九四五株,枯死數減少約三九五株,是為不實者二。
⑶.第二段里程三三0+六一五.七─三三0+八八四.八,共長二六九.
一公尺,面積八0七.三平方公尺,經現場清點並未發現大葉黃楊樹種存在,且本路段並非合約植栽範圍,植栽時分隔島尚未施工,然該公會亦以合約每平方公尺種植九株規定計算枯死量,造成枯死數增加約七二六六株。是為不實者三。
B.彩霞橡膠樹:
⑴.經現場逐株清點中央分隔島全段里程三三0─三三0+二一三一.五計
得存活數二八六株,折斷數六株、枯死數五十四株。公會卻於第二段里程三三0+六一五.七─三三0+八八四.八,共長二六九.一公尺,依上訴人說明彩霞橡膠樹有往前遷移情形下,現場雖未有樹種存在,仍以推估方式加計該區段枯死數為六十七株後,計得中央分隔島全段存活數為二八六株,折斷數六株、枯死數一二0株,造成中央分隔島彩霞橡膠樹枯死數增加六十六株,是為不實者四。
⑵.人行道部份依現場逐處清點數量,計得彩霞橡膠樹存活數五十五株,折
斷數四株,枯死數五株。該公會卻直接以合約一二0處數量,扣除現場清點之數量後,以枯死物份計算,因此計得存活數五十五株,折斷數四株,枯死數卻高達六十一株,造成人行道彩霞橡膠樹枯死數增加五十六株,是為不實者五。
C.南美蟛蜞菊:現場逐處清點計得可確認者為七十二處。該公會卻以合約有一二0處樹穴,認定其餘四十八處皆枯死,是為不實者六。
⒊若依該公會之會勘結果,則本件工程總價將超出合約總價且與上訴人所自承
只完成百分之八十五點三不符,可見其會勘之不實。按依該公會之會勘結果已施作部分價格高達一千七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惟工程合約總價才一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元,而上訴人又有三百廿公尺未施作,如依該公會之會勘結果,將超出契約總價,且該公會之會勘結果,對於上訴人是否依合約栽植並未所見,卻仍然依合約計價,已有不實。且維護費部份,上訴人根本未維護,該公會卻仍然予以計價,益可見該公會會勘結果之不實。再者運雜費、植栽土、挖運廢土、杉木支架,該公會於施工時並未在場,其如何計算得來﹖顯然該公會已經失其公正立場,且偏離法官所諭就樹木數量會勘之意,其不可採,不言可喻。
丙、被上訴人之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書」乃因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邱瑞東於八十三年六
月間因急用向參加人甲○借得現金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月息三分,而由易拓公司出名開立借條及該債權讓與書以為擔保乙節,顯非事實。查:
⒈上訴人對所謂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於本件及另案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
先則稱係上訴人易拓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徐尤貞向參加人所借,後則改稱係訴外人邱瑞東所借,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且無論何種說法,上訴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謂借據已撕毀,或謂支借現金云云,然其說法均屬荒謬,毫無可採。按系爭全部工程款高達一千七百餘萬元,而上訴人所謂借款不過二百五十萬元,縱令擔保借款,亦讓與該工程款債權中之二百五十萬元即足,絕無以一千七百萬元債權擔保二百五十萬元債務之理;況邱瑞東積欠參加人之債務高達數千萬元,從未見其提供擔保,卻對區區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提供超高額擔保,足見所辯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⒉至上訴人所提由綠景莊公司負責人邱瑞東簽發一百八十二萬元之支票係巨陽
公司支付第一期利息七萬五千元部分,亦非實在。按該一百八十二萬元支票,係邱瑞東與參加人換票使用而交付參加人,此由參加人交與邱瑞東而開立信誠造園社(按參加人獨資)一百八十二萬元支票,兩張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完全相同可知,邱瑞東並曾於參加人支票存根聯上簽名為憑,可見綠景莊該一百八十二萬元支票非所謂借款支票。另七萬五千元之匯款部分,並非支付所謂一百八十二萬元借款利息,而係支付其他筆債務之利息。蓋該七萬五千元若為第一個月利息,自應有第二個月、第三個月:::第六個月利息,卻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他付息證明,而僅有該單筆匯款單,益證其張冠李戴,混淆事實。
⒊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書」係為擔保邱瑞東對參加人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返還乙節,顯非實在。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從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邱瑞東即開始向參加人借牌投標公家機
關包括中和市第七號公園新建工程等五個工程,總工程款八千一百一十九萬元,均由參加人辦理請款手續,而雙方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經結算後,邱瑞東尚欠參加人二千五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然甲○仍握有邱瑞東上開工程款未結算,邱瑞東尚可主張抵銷,故不可能同意轉讓債權乙節,並不實在。謹按:
⒈查邱瑞東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所自認,而邱瑞東因積欠參加人
鉅額借款,乃由上訴人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參加人。按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轉讓該債權,當時邱瑞東實際欠款金額高達五千餘萬元,是上訴人讓與系爭債權與參加人,勉強支應邱瑞東之欠款猶有不足,參加人斷無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書立切結拋棄系爭債權之可能;況在隔年八十四年二月七日經初步結算,邱瑞東仍積欠參加人二千五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參加人更無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因所謂欠款已清償而拋棄系爭債權之理;且該所謂拋棄讓與之切結書係遭偽造業經另案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準此,系爭債權既經上訴人讓與參加人,參加人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去函通知被上訴人,且無所謂拋棄讓與情事,則系爭債權僅得由參加人主張,至為明確。
⒉次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亦為無因行為,一經讓與即生效力,且不因
原因行為之有效、無效而受影響。系爭債權既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即讓與參加人,當時邱瑞東復確實積欠參加人鉅額款項(按至少超過二千萬),則系爭債權應由參加人主張毫無庸疑,參加人此項權利尚且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遑論日後有所謂工程款債權可主張抵銷之問題。是上訴人謂日後經結算邱瑞東已不欠參加人借款云云,乃另一問題,於本件毫無影響。
⒊退一步言,有關中和第七公園等五個工程其實際收支,連同邱瑞東先前之欠
款,經結算結果,邱瑞東尚欠參加人四千餘萬元,上訴人謂邱瑞東已無欠款,參加人不得主張系爭債權云云,亦顯非事實。關此部分經鈞院向華南銀行及第五信用合作社函查結果,固有部分支票並無兌現資料可供查核,上訴人遂稱參加人製作之帳目不可採,邱瑞東未積欠參加人債款云云。惟查,經參加人調閱華南銀行往來對帳單後,實有部分函查謂無資料可查者確實已兌現,茲整理如附件一所示,又第五信用合作社唯一查無資料者經核對結果乃原帳目記載錯誤,應更正為「支票號碼DF0000000」面額為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支付與 林昭文 中和公七花苗費,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可按。準此,縱令扣除該無兌現記錄之支票,邱瑞東仍積欠參加人高達二千餘萬元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邱瑞東已不欠參加人債款云云,殊非事實。
⒋至上訴人辯稱參加人主張邱瑞東欠款之支票,率皆由第三人提示或由參加人
自己提領,與邱瑞東無關乙節,查參加人所整理之帳目乃日記帳,並自七十九年間邱瑞東向參加人借款之初即開始記帳,實則其間雙方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初步結算,當時邱瑞東尚欠至少二千五百餘萬元,該項金額乃經邱瑞東簽字確認,足見邱瑞東對參加人確有巨額欠款無疑,是上訴人逕以參加人所提支票非由邱瑞東提示而推卸欠款之事實,顯非可採。而在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後雖有部分工程款收入,但支應下包工程款後所餘無多,亦不足清償邱瑞東之借款,職是,上訴人謂邱瑞東已無欠款,參加人不得主張受讓之債權云云,毫無可採。
㈢末按,關於系爭債權得否讓與乙節,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其投標須知補充
規定,固有撥款帳戶經承包商載明於契約後,即不能隨意更改,及嗣後支領工程款均以入戶方式滙發之約定。然查該約定旨在求被上訴人滙撥工程款作業上之方便明確,應與本件債權得否讓與無關,更無以該約定表示本件債權不得轉讓之意思;而上訴人僅將本件工程完成後之報酬請求權讓與參加人,其實際施作仍由上訴人進行,亦與工程施作有其專屬性不生抵觸,故系爭債權可得讓與當無疑問。況債權如係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九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縱令本件債權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特約不得讓與,該項約定參加人無從得知,自不得對抗參加人,從而參加人得受讓系爭債權進而主張權利,要無疑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支票存根影本、邱瑞東與甲○借款往來明細表、清算單影本三紙、華南銀行往來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0七號甲○自訴邱瑞東、徐尤貞偽造文書案刑事卷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徐尤貞變更為張再添,而被上訴人原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因精省併入內政部營建署,其法定代理人由原林宗敏變更為林益厚,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台(八八)內人字第八八0四0一一號函、行政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台八十八人政力字第一九0一五0號令影本各乙份及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台北都會區台北縣轄環河快速道路綠化及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之原因,工程停工二次,伊依約得無條件終止契約。伊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按已完工部分為驗收結算,被上訴人竟予推拖。伊已施工栽植之花木全部符合契約約定,合計工程款為一千五百零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零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前審主張伊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為一千七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乃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及其中八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五角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另八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五角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之約定,需伊之同意契約方為終止,上訴人僅得要求終止契約而已,且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故其不得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與合約約定不符,並未依約給付,自無終止契約之權,伊得拒絕給付;況本件工程款債權業由上訴人讓與參加人甲○,且其提出之放棄讓與切結書,亦已表示拋棄其受讓之權利,且系爭債權顯已因權利人之拋棄而消滅,上訴人亦無權利可主張;再,縱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其金額亦非一千七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北縣園藝公會之會勘結果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一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元,依工程合約所附台省住都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之約定,工程施工期中如因被上訴人原因並經被上訴人確認需全部停工,而一次連續三十天以上,累積達六個月以上,伊得要求無條件終止契約,按已完成工程驗收結算,本件伊於得標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始獲被上訴人機關北區工程處三重工務所函准開工,迨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因道路工程施工無法栽植樹種,報請同意停工,同年九月八日復工,又因該道路部分路段地上物未拆除,無法繼續施工,自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報經被上訴人同意停工,迄未再行復工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及其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被上訴人北區工程處三重工務所八十二年七月九日都北三重工字第0七九號函、被上訴人北區工程處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都北工字第七七七0號函、八十二年九月八日都北工字第一0四八七號函、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都北工字第一二二四一號函、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都北工字第一二八六四號函、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都北工字第三0五二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三頁及置卷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且已符合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約定,伊依約得無條件終止契約,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已完工部分為驗收結算等情,並提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書: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易承設字第六二二0一號函、同年七月十一日台北十七支局第九三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置卷外)。被上訴人對上開書證之真正及上訴人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爭執,惟抗辯: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約定,本件需經伊之同意契約方為終止,且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故其不得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與合約約定不符,並未依約給付,自無終止契約之權,伊得拒絕給付云云。經查:
㈠本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係約定:「工程施工期中因本局原因並經本局認定
確需全部停工,而一次連續三十天以上,累積達六個月以上者,承包商得要求無條件終止契約,按已完成工程驗收結算」,依前揭被上訴人北區工程處及其三重工務所第七九號、七七七0號、一0四八七號、一二二四一號、一二八六四號及第三0五二號函顯示,本件確係因被上訴人之原因即「道路工程相關設施已完工」、「::因路段自OK+000至OK+320地上物未拆除、OK+330至OK+381.41人行道樹圍石五處未施工及距工程終點(2K+496.41)約十二公尺之人行道樹穴乙處,因地上物未拆除等因素無法繼續施工:::」,並經被上訴人認定確需全部停工即「本處同意備查」甚明。被上訴人抗辯:停工乃因上訴人未依約辦理選苗及會同抽驗苗等所致,非因伊之原因云云,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報經被上訴人同意停工,迄未再行復工,已如前述,自已符合上開補充規定第六條「::一次連續三十天以上,累積達六個月以上」之約定,是上訴人請求無條件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按已完成工程驗收結算,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該規定僅得要求終止契約而已,尚需伊之同意契約方為終止表示,亦非足取。
㈡被上訴人復抗辯: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表示「願將終止契約之申請修正為申請
部分驗收」,是縱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權,亦已拋棄其權利而不得再行主張,故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云云,並提出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系爭合約執行情形事宜會議紀錄影本為證(置卷外)。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謂:係被上訴人斷章取義,扭取伊原意,蓋當日開會伊係表示倘被上訴人願就已完工部分辦理分段驗收,則伊願撤回終止契約之申請,惟當日因被上訴人之顧問上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席人員不肯簽名,故未作成結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觀之上開會議記錄,上訴人之出席人員邱瑞東、甲○僅於記錄出席人員欄下簽名,並未於決議事項欄㈢下予以簽名確認,尚難執此認定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願將原終止契約之申請修正為申請部分驗收」之結論,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系爭承攬工程停工乃因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約後,即依合約補充說明書第一條約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會同被上訴人相關人員完成選苗及抽驗苗手續,詎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始通知上訴人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開工,致上訴人原訂購苗木時間過期、苗木費提高,只得另向他處購苗,上訴人所栽植之苗木雖並非向被上訴人陳報之同一苗圃來源,然皆為相同之樹種規格,上訴人每次進場栽植皆依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時期為之,進場時被上訴人相關監工人員皆有在場,況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由被上訴人有關人員及顧問公司就已進場栽植之苗木作樹種認定會勘,認定樹種相符,僅少部分規格不符,該規格不符部分嗣經上訴人予以補正,且就苗木來源向被上訴人補陳,而上訴人所栽種之樹種,經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機關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赴工地現場會勘認定,除部分因規格不符,須經換植外,其餘樹種、規格均與合約相符,復經原審函請臺灣省林業試驗所鑑定,除規格部分因時間相隔已久無從判定外,其樹種俱與合約規定之樹種相符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前揭被上訴人函件影本三份、驗、苗會勘記錄表、會議記錄影本及報告書、證明書影本、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五一頁及置卷外),並有臺灣省林業試驗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八四農林試生字第二0八九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俱證上訴人就其已完成工程之部分確已依合約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已完成工程部分,並未依合約之本旨給付,伊得拒絕給付云云,自非足採。再,本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前審會同北縣園藝公會人員依照現場現況丈量數量並繪製圖面說明,嗣經該公會派出人員會同兩造於同年月二十日至現場現況丈量,其方式為分段以每五十公尺採樣三公尺,加以實際清點其枯死與成活數量,據此作出會勘結果及圖說、計算表,此有勘驗筆錄及該公會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北縣園公益字第000五二號函在卷可憑(見重上卷第九
九、一0七頁及卷外)。該公會所為丈量結果,現場現況雖確有枯死(或折斷)之部分。惟查上訴人既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驗收結算,有如前述,契約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即有為驗收結算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迄今未為驗收結算,其顯係以消極不驗收行為阻止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承攬報酬。且據系爭合約所附施工說明書彙編內關於「植物栽植工程施工說明書」部分之約定,即初驗合格日起算一日八十天為養護期,則兩造間養護期既僅有一百八十天,上訴人即無義務永遠為被上訴人實施養護之工作,故於養護期滿後,不論何種原因,致使系爭栽植樹木未能成活,此實不能歸責於上訴人,其嗣後死亡部分,亦應計入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始為合理。被上訴人遽指該公會之會勘不實,即不足取。又該公會所附之「實際丈量已施作部份計價表中,工料項目運雜費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彩霞橡膠樹、大葉黃楊種植後維護費三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二元、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及環境維護費三萬八千一百零三元,合計共為二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元,因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是此部分自不採信,應予扣除。本件前開計價表所列之金額為一千七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扣除上述不予准許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一千五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元。
五、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因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前開工程款,有如前述,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十七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悉數讓與參加人甲○,甲○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有卷附為兩造及甲○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債權讓與書及台北二十四支局第七五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七、九八頁)。是上訴人即無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工程款之餘地,雖上訴人另主張甲○業已放棄讓與之債權,且伊書立債權讓與書之本意僅在擔保伊積欠甲○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履行,而非讓與系爭債權,且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僅能撥入伊之帳戶,而不能逕行給付他人云云,並提出放棄讓與切結書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惟此為參加人甲○所否認,並謂該切結書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尤貞及訴外人邱瑞東所偽造等語。是本件爭執厥為前開放棄讓與債權之切結書是否真正及系爭工程款債權得否讓與,經查:
㈠參加人甲○於原審曾主張訴外人邱瑞東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邱瑞東對此事實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又邱瑞東曾多次代表上訴人公司參加系爭承攬工程之各種會議(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置卷外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合約執行情形會議、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樹種認定會勘紀錄),足見參加人前開主張非虛。而邱瑞東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在其被甲○告訴涉有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時曾自承當時仍積欠甲○二千多萬元之債務(見調閱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並有甲○所提出其與邱瑞東所會算之計算表及邱瑞東以綠景莊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十一紙金額計二千五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經提示未兌現而訴請給付票款之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北簡更字第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二三三頁、重上更㈠卷第一○七至一○九頁)。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徐尤貞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之債權同意讓與甲○,且該債權金額為一千七百餘萬元,已如前述,並經徐尤貞於刑案中供述在卷(見調閱之原審八十四年自字第九七○號刑事卷第一三九頁),是上訴人於斯時讓與甲○者乃一千七百餘萬元之債權,衡諸常情,斷無可能以上開高額之債權來擔保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亦即上訴人實可僅讓與該工程款債權額中之二百五十萬元即可,並無將該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予甲○之必要。況債權讓與書中並無有關擔保借款意旨之記載,亦無其他書面資料以為佐證,且甲○否認與上訴人或徐尤貞間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與甲○間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證明,僅泛言錢已清償,借據已為其所撕毀云云,自無可採。是甲○主張邱瑞東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瑞東已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以抵償邱瑞東積欠甲○之部分債權,即屬有據。足見甲○至少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前述偵查時其債權未獲清償前,衡情當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即立具「放棄讓與切結書」交予上訴人收執以放棄該債權之理。至上訴人主張曾以綠景莊公司負責人邱瑞東名義簽發一百八十二萬元之台北銀行龍山分行支票係為償還甲○部分之欠款及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巨陽公司名義支付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第一個月利息七萬五千元部分(見重上更㈠卷第三二、三三頁),為甲○所否認,並謂:該一百八十二萬元支票,係邱瑞東與伊換票使用而交付伊,且該七萬五千元之匯款部分,並非支付所謂一百八十二萬元借款利息,而係支付他筆債務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為證(見重上更㈠卷第九五頁)。查上開支票存根聯上確有邱瑞東之簽名,且其金額、日期皆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綠景莊公司支票相同,堪信甲○所指為真,況該一百八十二萬元金額與上訴人所謂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不符,且該七萬五千元之匯款回條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其內並無任何係為支付借款利息之記載,尚難執此即遽認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屬實。
㈡又邱瑞東曾向甲○借用甲○公司名義標得中和七號公園等處綠化工程,亦據邱瑞
東於刑事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且為其於本院所自承。甲○並將甲○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交予邱瑞東使用,業據證人吳淑惠、吳芳蘭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十八至二一頁),另證人陳耀利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曾因工程需要,令其兒子至邱瑞東經營之巨陽公司(與上訴人均設在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二),由巨陽公司持甲○之印章加蓋於其保證書上,亦據證人陳耀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二○頁),凡此均足證甲○之印章因工程之需要確曾置於邱瑞東所經營之公司內,雖證人吳淑惠於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用甲○印章)是八十三年十一月八、九日時,他(指甲○)就拿走了等語(見同上卷第二○頁),惟邱瑞東等在刑事案之原審辯護人於該案中陳述邱瑞東等借用甲○公司名義標得工程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請領颱風來襲搶修工程款等語,並提出明細表、證明書各乙紙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第一七一頁反面、一七三至一七六頁),邱瑞東等對其辯護人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足見吳淑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九日將甲○印章交回甲○後,邱瑞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又再使用甲○之印章,邱瑞東並無證據證明此次使用甲○之印章後,立即歸還,應以甲○指訴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始取回等情(見原審刑事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較為可採。此參以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承辦桃園市公所「公五」工程承辦員王國俊到庭結證:認識邱瑞東,他承攬上開「公五」工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驗收完成,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章子可能是巨陽公司會計拿來蓋,發票是信誠造園社(即甲○),驗收結算是委託巨陽公司辦理等語,並提出內載結算人員為巨陽公司(負責人為邱瑞東)、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內蓋有甲○、信誠營造社印文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足憑(見重上更一卷第一三四、一三五、一四○、一四二頁),益見甲○所述屬實。是邱瑞東既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償對甲○之部分債務,則甲○在其全部債權受償前,自不可能自動放棄所受讓之上開債權,甲○所指訴邱瑞東利用保管印章之便,偽造放棄讓與切結書盜蓋印章,即非無據。
㈢再,甲○與邱瑞東常有業務往來,邱瑞東亦多次借用甲○公司名義標得工程,有
邱瑞東於本院刑事庭所提出之承包工程明細表附於刑事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二人關係,苟甲○確已放棄受讓之債權,邱瑞東、徐尤貞何不將債權讓與書一併取回。又甲○如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書立放棄讓與切結書,衡情亦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益見該放棄讓與切結書係屬偽造。至於證人陳淑萍、劉鴻展、林志鴻於刑事庭或於原審、本院中分別證稱有看見甲○去找邱瑞東,或證稱邱瑞東有向其借七十萬元說要幫他姪女還錢等語,然其等均未親見甲○有蓋用印章於切結書上或該七十萬元係還甲○,其等所為證言,尚難資為有利於邱瑞東等之認定。而甲○所訴邱瑞東、徐尤貞共同偽造上開放棄讓與切結書部分,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而各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調閱之該案刑事全卷足憑,顯見該切結書係屬偽造而無效。
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從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邱瑞東即開始向參加人甲○借牌投標
公家機關包括中和市第七號公園新建工程等五個工程,總工程款八千一百一十九萬元,均由參加人辦理請款手續,而雙方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經結算後,邱瑞東尚欠甲○二千五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然甲○仍握有邱瑞東上開工程款未結算,邱瑞東尚可主張抵銷,故亦可能同意轉讓債權乙節。惟本件上訴人(實即邱瑞東所欠款項)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轉讓該債權,且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邱瑞東仍自承積欠甲○二千多萬元(二千五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有如前述,是甲○實不可能於債權未受償前,即立具切結書放棄其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而甲○既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去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受讓債權之事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斯時起即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系爭債權僅得由參加人甲○主張甚明,是上訴人自無權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又前開邱瑞東與甲○間借牌投標所得主張之其他工程款,彼等間之關係究竟如何應為邱瑞東與其所負責之其他公司和甲○間之糾葛,尚與本件無涉。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中壢市公所、板橋市公所、中和市公所等單位函查上開其他借牌得標工程款等如何支付及由何人領取,均尚難資為認定邱瑞東無偽造放棄讓與切結書之事實。
㈤末查,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撥款帳戶經承包商載明於契約後,
即不能隨意更改,及嗣後支領工程款均以入戶方式匯撥之約定。然查,該約定意旨在求被上訴人匯撥工程款作業上之方便明確,亦即僅為付款方式之約定,並無明示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意思,應與債權得否讓與無涉。且上訴人僅將本件工程完成後之報酬請求權讓與參加人甲○,其實際施作仍由上訴人進行,亦與工程施作有其專屬性不生抵觸,是系爭債權可得讓與,殆無疑義。況債權如係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縱令本件債權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特約不得讓與,惟該項約定,甲○無從得知,自不得對抗甲○,從而甲○得受讓系爭債權進而主張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依前揭約定不得讓與,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甲○,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自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高瑞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