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為嘉鴻起重有限公司(下稱為嘉鴻公司)之負責人,甲○○(業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為被告之男朋友,亦任職於嘉鴻公司,因被告曾向告訴人庚○○借貸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而無力清償,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讓與嘉鴻公司之出資額及所有之資產設備(包括工程車六輛)予告訴人,並約定未清償之吊車貸款,仍由嘉鴻公司負擔繳納,詎被告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詐稱嘉鴻公司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溪洲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請領之支票,均已用於交付租賃公司用以繳納貸款,待所有支票均兌現後再變更負責人印鑑或結清帳戶,可避免換票及變更連帶保證人之麻煩等語,並交付不實之嘉鴻公司支票印鑑章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不疑有詐,致未於承受嘉鴻公司之時即變更負責人印鑑等事宜,遽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竟持嘉鴻公司之印鑑章,向臺北國際商銀溪洲分行領取空白支票二十五張,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十八紙支票,交由甲○○行使,嗣臺北國際商銀溪洲分行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而報警處理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甚明,上開判例雖係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為闡述,然就同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及另案被告甲○○所述於嘉鴻公司轉讓後仍持該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之事實、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轉讓協議書、臺北國際商銀溪洲分行之支票領取證、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卡、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等,及證人丙○○所述被告為嘉鴻公司轉讓前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證人乙○○(即麗儀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己○○等所證述甲○○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支票之事實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以伊僅係嘉鴻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甲○○,嘉鴻公司向告訴人借款及轉讓事宜均由甲○○處理,伊僅係在甲○○與告訴人談妥轉讓協議之內容後到場簽名而已,且轉讓時雖僅將辦理公司登記使用之公司與負責人印鑑章(即俗稱之大小章,下稱為公司登記印鑑章)交付告訴人,並未將嘉鴻公司在臺北國際商銀溪洲分行所開立支票帳戶所使用之公司與負責人印鑑章(下稱為支票印鑑章)交付告訴人,惟並未向告訴人告稱嘉鴻公司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請領之支票,均已用於交付租賃公司用以繳納貸款,待所有支票均兌現後再變更負責人印鑑或結清帳戶,可避免換票及變更連帶保證人之麻煩等語,且該等支票印鑑章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連同嘉鴻公司用餘空白支票交予甲○○,伊並無在公司轉讓後持以向臺北國際商銀溪洲分行請領空白支票或簽發支票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起訴書所謂被告丁○○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何?
本件公訴人起訴書雖未具體載明所指被告丁○○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何,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未於承受嘉鴻公司之時即變更支票印鑑章之負責人印鑑,被告再持以向臺北國際商銀溪洲分行請領空白支票並簽發支票等情,足認公訴人之真意,係指被告因其上開詐術之施用,而獲得於轉讓嘉鴻公司後仍可持原支票印鑑章向臺北國際商銀溪洲分行請領嘉鴻公司帳戶之空白支票及簽發嘉鴻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支票之不法利益,合先敘明。
㈡嘉鴻公司之設立及公司登記:
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嘉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係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設立,從事其本行之起重工程事業,曾經退過票,用被告名字為登記負責人,並以甲○○之父 李丁標 、母 李施玉滿 、其友 蕭庚杰 為名義之股東,業據甲○○於原審審理時證實(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原審亦曾證稱:「(檢察官問:借錢、公司轉讓的時間點,你認為公司是誰的?)甲○○的,當時甲○○說公司是他的。」等語,足證被告所辯:伊跟甲○○是男女朋友,嘉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甲○○,伊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而已,洵屬可信。
㈢借款與股份讓與協議:
⒈借款(何人向告訴人庚○○借貸新臺幣二百萬元?)
被告否認曾向告訴人庚○○借貸二百萬元,並稱實際為甲○○所借,徵諸證人庚○○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
跟你借二百萬元的是被告還是甲○○?)甲○○借的。」(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甲○○向伊借款二百萬元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庚○○有無借你二百萬元?)有,這筆錢是用來買車的貸款,錢好像是陸陸續續匯的。」、「(辯護人問:是誰向庚○○借二百萬元?)我。」等詞相符,由證人庚○○、甲○○證言,足證係甲○○向庚○○借貸二百萬元,被告未曾向庚○○借貸二百萬元,應可認定。
⒉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與告訴人庚○○簽立協議書,
將所擁有嘉鴻公司全部股份讓與告訴人,據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是因為上開二百萬元借款之關係始將嘉鴻公司股份讓給庚○○(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約定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嘉鴻公司所有資產設備除部分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之車輛仍由被告使用收益至清償完畢為止外,餘均歸嘉鴻公司所有及使用收益,告訴人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被告轉讓嘉鴻公司於告訴人時,並未將嘉鴻公司於臺北國際商銀溪洲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支票印鑑章(含嘉鴻公司章及被告姓名章)交付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復有卷附協議書及嘉鴻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各乙份可資佐證。
㈣轉讓後經人持上開支票印鑑章請領空白支票二十五紙簽發使用:
⒈經查,嘉鴻公司轉讓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人持上
開支票印鑑章向臺北國際商銀溪洲分行請領該帳戶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十五紙,嗣並陸續持上開支票印鑑章及領得之空白支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八紙,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始以支票印鑑章遺失為由向該銀行辦理更換手續等情,亦經告訴人指陳明確,復有臺北國際商銀溪洲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三北銀溪字第十一號函附印鑑更換申請書乙份、印鑑卡三份、支票領取證乙份(以上均影本)及臺北國際商銀溪洲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三北銀溪字第十九號函存卷可稽。
⒉因向銀行領取空白支票只需負責人印鑑章即可,業經原審
函調,並有台北國際商銀溪州分行94年3月31日北商銀溪洲(94)字第00011號函檢附嘉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支票領取備查簿影本壹份足憑,該支票領取備查簿僅蓋有負責人印鑑章,未見簽名或其他領取人字跡,難以判斷何人前往領用,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去領二十五張空白支票,我在九十年十一月份時,就已經把公司的支票,支票用的大小章全部轉交給甲○○,因為之公司是甲○○時記載經營,我就把這些東西還他,讓他去跟庚○○處理或到銀行辦理註銷手續,我是在中和民利街的住家交給庚○○的,我把支票、公司印鑑章交給甲○○之後,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銀行的印鑑章是由甲○○保管,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是甲○○持嘉鴻公司之印鑑章,向臺北國際商銀溪洲分行領取空白支票二十五張,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十八紙支票,事前我都不知道,也沒有簽發支票(見本院9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我沒有去台北國際商銀溪州分行領取之25張支票及簽發使用,公司大小印章是證人甲○○在保管,支票也是證人甲○○去銀行領取的(見本院94年4月
22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 游杉成 於原審到庭證稱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陪同被告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住處將嘉鴻公司支票印鑑章交予甲○○(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堅詞否認被告曾交付嘉鴻公司之支票印鑑章,並指陳係被告至臺北國際商銀溪洲分行請領空白支票,且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亦係伊向被告借票後,由被告填寫蓋章交付後再由伊交予 施明財 等語(參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背面),已與證人戊○○所述被告交付支票印鑑章予被告之情形相為出入;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證人甲○○所述開立附表編號二支票之情形屬實等語(參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背面),亦與其在原審所為之置辯前後不一,是以被告所辯未持嘉鴻公司支票印鑑章領取空白支票及簽發支票云云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難得其確信。
㈤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惟姑不論嘉鴻公司轉讓予告訴人後,持該公司原支票印鑑章向銀行領取空白支票及簽發支票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既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自應就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乙節,亦即被告轉讓嘉鴻公司時,有無向告訴人詐稱嘉鴻公司在臺北國際商銀溪洲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請領之支票,均已用於交付租賃公司用以繳納貸款,待所有支票均兌現後再變更負責人印鑑或結清帳戶,可避免換票及變更連帶保證人之麻煩等語,並交付不實之嘉鴻公司支票印鑑章予告訴人,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未於承受嘉鴻公司之時即變更負責人印鑑事宜等情形,先為審究。查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固以告訴狀指述被告係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頂讓公司時確未拿到該公司之支票印鑑章與空白支票,當時伊知道嘉鴻公司有開立支票帳戶,然因自己表示要自己另行開戶而未向被告及甲○○索討嘉鴻公司之支票印鑑章,且其二人僅稱嘉鴻公司原支票帳戶由渠等自行處理,並未向伊表示為避免換票麻煩待已開立之支票全部兌現後再交付支票印鑑章辦理變更之內容,而頂讓時被告等僅交付乙套公司大小章,係辦理變更公司登記所用之印鑑章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此並與被告所辯相為吻合,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顯與其在審理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內容相左,其指述之瑕疵至為顯然,已難憑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且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向其詐稱嘉鴻公司在臺北國際商銀溪洲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請領之支票,均已用於交付租賃公司用以繳納貸款,待所有支票均兌現後再變更負責人印鑑或結清帳戶,可避免換票及變更連帶保證人之麻煩等語,並交付不實之嘉鴻公司支票印鑑章予告訴人之情事,自不足認被告有施用此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而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容有未符,縱持嘉鴻公司原支票印鑑章向銀行領取空白支票及簽發支票之人即為被告,仍不得以詐欺得利之罪名相繩。
五、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他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揆諸前開之說明,其詐欺取財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審理程序中原審未表明被告於頂讓嘉鴻公司後,另以該公司名義領取空白支票並簽發,致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致未予公訴人於審理中,就此等未曾出現之爭點加以補充敘明舉證,不無判決突襲之點;告訴人庚○○於偵審中所述相左,原審採信告訴人庚○○於審理中之證言,與交易習慣及常理不符,採證認事不無瑕疵;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無權領取支票簿並簽發支票之事實,業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本件起訴書關於支票部分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竟持嘉鴻公司之印鑑章向溪洲分行領取空白支票二十五張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由甲○○行使...」,並未敘明「意圖供行使之用」、「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均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二項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003401號刑事判決),雖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領取空白支票並簽發支票之情,惟此僅表示或說明詐欺得利罪之詐欺所得利益部分共計二九四八七元而已(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公訴蒞庭字第一一六三號補充理由書),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嘉鴻公司轉讓予告訴人並經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以該公司名義向銀行申領空白支票及簽發支票,原審所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非起訴效力所及,應屬允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嘉鴻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轉讓予告訴人並經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被告及實際負責人甲○○既已非該公司負責人,自無再以該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縱嘉鴻公司於臺北國際商銀溪洲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尚未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及印鑑之變更,被告及甲○○仍無權以該公司名義向銀行申領空白支票及簽發支票,否則即涉嫌構成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查證人甲○○證述上開空白支票係由被告向臺北國際商銀溪洲分行領取,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同係被告填載蓋章而簽發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就簽發附表編號二支票之情形亦認證人甲○○所述屬實,業已如前所述,雖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又稱未曾開立該支票云云,然依卷存事證其不無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惟按公訴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被告領取空白支票及簽發嘉鴻公司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情形,惟此僅係指所起訴被告對告訴人犯詐欺得利罪之詐得利益部分,易言之,公訴人起訴並未敘及被告係無權限而領取空白支票及簽發支票,對銀行犯詐欺取財罪及另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此與起訴對告訴人犯詐欺得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相同,自屬未據起訴,本院尚不得逕予審判,則就被告及案外人甲○○所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金額(元)│發票日│備註│├───┼──────┼───────┼────┼──────────┤│一│0000000│320,000│91.1.15│已兌現│├───┼──────┼───────┼────┼──────────┤│二│0000000│70,000│91.1.3│甲○○交付施明財,再││││││由施明財交付證人 廖守 ││││││平,再由己○○交付麗││││││儀公司之負責人乙○○││││││,由乙○○提示後兌現│├───┼──────┼───────┼────┼──────────┤│三│0000000│245,000│91.1.25│已兌現│├───┼──────┼───────┼────┼──────────┤│四│0000000│298,800│91.1.25│背書人為吉三建材行(│││(起訴書誤載│││實際負責人: 彭聖翔 )│││為0000000)││││├───┼──────┼───────┼────┼──────────┤│五│0000000│338,500│91.3.31│退票理由單編號:1241││││││089│├───┼──────┼───────┼────┼──────────┤│六│0000000│30,000│91.4.8│退票理由單編號:1241││││││4095│├───┼──────┼───────┼────┼──────────┤│七│0000000│174,000│91.2.22│已兌現│├───┼──────┼───────┼────┼──────────┤│八│0000000│279,870│91.4.30│退票理由單編號:1241││││││4129│├───┼──────┼───────┼────┼──────────┤│九│0000000│150,000│91.4.25│退票理由單編號:1241││││││4122│├───┼──────┼───────┼────┼──────────┤│十│0000000│160,000│91.4.30│退票理由單編號:1241││││││4130│├───┼──────┼───────┼────┼──────────┤│十一│0000000│91,000│91.4.5│退票理由單編號:1241││││││4094│├───┼──────┼───────┼────┼──────────┤│十二│0000000│18,000│91.3.31│退票理由單編號:1247││││││4188│├───┼──────┼───────┼────┼──────────┤│十三│0000000│20,000│91.4.30│退票理由單編號:1241││││││4132│├───┼──────┼───────┼────┼──────────┤│十四│0000000│208,000│91.4.10│退票理由單編號:1241││││││4099│├───┼──────┼───────┼────┼──────────┤│十五│0000000│78,000│91.6.8│退票理由單編號:1246││││││9058│├───┼──────┼───────┼────┼──────────┤│十六│0000000│331,700│91.3.1│退票理由單編號:1241││││││4032│├───┼──────┼───────┼────┼──────────┤│十七│0000000│125,000│91.5.30│退票理由單編號:1246││││││9035│├───┼──────┼───────┼────┼──────────┤│十八│0000000│3,000│91.3.26│已兌現│├───┴──────┼───────┼────┼──────────┤│合計│2,940,870││││(詐欺所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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