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634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於88年7月27日縮刑假釋出獄,並於89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2年7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仁武村仁信巷201弄80號自宅2樓房間內,以海洛因粉末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2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14之1號警方拘提 李和順 (另案偵辦)時,乙○○亦在場,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及偵查中檢察官將該尿液送複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2月1日93煙檢字第287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2年7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雖先後非法持有持有海洛因2次,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另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3年11月21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亦未併案,然與本案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於88年7月27日縮刑假釋出獄,並於89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兩種加重事由,應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並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第二庭
法官邱明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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