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貳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月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起至94年
1月10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六之四號五樓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三至四日施用一次,為警於94年1月10日21時35分許,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各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
2月5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各二支。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於93年6月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決心,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管貳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而殘留海洛因為被告供述明確,其上既殘留海洛因殘渣,與該海洛因殘渣已無法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扣案注射針筒貳支並未殘留有毒品海洛因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祺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