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7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78號
聲請人甲○○男5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61年11月12日戒嚴時期,因購入左輪手槍,為高雄港海關查獲,經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61年11月12日以叛亂罪嫌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查無叛亂事實而以62年度法字第檢警處字122號、(62) 葳季 字第38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62年3月下旬開釋,並經移送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槍砲案,並經本院逾62年9月26日以62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63年12月22日62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請求賠償聲請人前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之損害。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以修正前本條例第6條僅規範「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於89年2月2日經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40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全文,除明定各款得請求之事由外,復增列前述第2項有關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之規定。一方面為避免修正前原條文因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須受該法第11條所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限制,致使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家賠償的機會,而給予適度之保障;他方面則慮及台灣地區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業已分別於76年7月14日、及81年11月6日宣告解嚴,從而當事人是否果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以致人身自由遭受不當之限制,此等事實已然發生;且觀乎同條例第6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僅須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亦不以正本為限,並得聲請管轄法院向該管政府機關調閱文件或檔案審認之,故為避免因案發時日距今事隔久遠,造成法院查證上之困難,自有促使當事人即時為此請求之必要。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受「5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業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有關該條「5年」請求期間之計算,依前開規定,應自該條例修正公布第3日即89年2月4日起算,而於94年2月3日即告屆滿,應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涉犯叛亂案件,於61年11月12日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62年度法字第檢警處字122號、(62)葳季字第38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開釋等情,有其所提上述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惟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94年2月3日之前提出本件聲請,方謂適法,其遲至94年2月14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且佐以該條例第6條並未如同條例第
3條第6項設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另行起算時效之規定,復無得加計在途期間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