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22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5月16日再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868、1986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8月19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25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自9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21時3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11月26日晚上7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為警發覺其行跡可疑,且手臂內側有多處注射針孔,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1月2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2月20日93煙檢字第298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22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5月16日再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868、1986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8月1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1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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