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3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3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前金區建國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68年至72年間服務於相對人所附設幼稚園而具有教師身分,嗣抗告人於83年間因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辦理68年至72年服務年資提敘薪級申請,詎相對人竟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表示抗告人在當時在校服務期間僅擔任幼稚班「媬姆」乙職,致抗告人無法辦理提敍薪級。抗告人不甘損失,乃於91年11月15日函請相對人確認抗告人在68年至72年間在其附設幼稚班之身分為「教師」而非「媬姆」,相對人以91年12月11日高市建國人字第0910003481號函略稱:依據83年3月15日高市教人字第06709號函及91年11月7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辦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請求確認抗告人於68年至72年間服務於相對人所附設幼稚園時具有教師身分,及請求賠償抗告人因無法辦理提敘薪級而延誤申請生育殘障給付之損失。
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自65年8月1日起迄72年7月31日止,擔任相對人附設自立幼稚班助理教師乙職,係由相對人自行聘任,其進用方式並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遴選而後派任,抗告人既非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派任之編制內教師,亦非幼稚教育法所適用對象,自與正式編制內之專任教師有別,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雙方之聘僱契約而定。申言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聘用關係乃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上之聘任關係,抗告人於上揭期間在相對人附設自立幼稚班所擔任之職務究為如何,倘生有爭執,自應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聘僱契約內容為其根據,從而雙方對是項職務所生之爭執,當循私權爭執之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私法爭執,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請求確認其身分之本訴,既不合法,則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4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抗告人於91年11月15日函請相對人查復其在該校是否擔任幼稚班媬姆屬實等情,相對人以91年12月11日高市建國人字第0910003481號函復略稱:「依據83年3月15日高市教人字第06709號函及91年11月7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辦理。」,並不因此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抗告人請求確認抗告人於68年至72年間服務於相對人所附設幼稚園時具有教師身分,為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此所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以抗告人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為前提,如抗告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有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原審裁定因之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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