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男5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報廢,車體交由資源回收商處理,而該車體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由 林景安 駕駛,經警查獲,惟異議人與林景安素昧平生,非異議人使用該車,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如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一)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經辦理報廢登記在案,依規定應已繳回車牌,該車於台南市○○○路處遭員警舉發違規時,並非由受處分人駕駛,而係由林景安所駕駛,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上駕駛人欄及違規事實欄之記載在卷可佐。
(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件為林景安駕駛,而該車並無牌照乃為駕駛人所明知,該車無牌照而會行駛於道路,乃係駕駛人之行為,顯係可歸責於駕駛人,應處罰車輛駕駛人。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處分書交付被查獲行為人「代收」之規定,雖該施行細則係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所訂定,但該規定不問行為人與受處分人之關係,若交由不相關之人,而該人並未轉交或使受處分人知悉,而達受處分人可控制之範圍,亦視為已收受,顯係違背我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之原則,況送達乃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之前提,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送達與否涉及人民後續之救濟、訴願訴訟之權利,以及是否受罰,乃與人民權利義務具有重大關係,自應由法律加以明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未經法律正當程序,即加以擬制「視為」已收受,此項規定乃逾越母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影響人民權益重大,該規定乃係違反法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四)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裁決書依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該裁決書是否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並不能證明,則該行政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自不得予以執行,則原扣留車輛是否合法已有疑義,其竟予以拍賣,於法難謂相符。
(五)又本件係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領用牌照行駛加以處罰,依該條第三項只有違反第一項第四、六、八、九款之車輛,得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始有變賣而抵償保管費、罰鍰之餘地,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不得予以移置保管,原告發機關予以移置保管於法已有不合,其竟加以拍賣而予抵償保管費、罰鍰,其作為顯有瑕疵,而不生抵償之效果。
(六)本件裁決機關就抵償不足之三千元部分再開立本件裁決書,雖有合法送達,但之前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行為既有前述之瑕疵,本件行政處分係以之前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及行政行為為前提,自與法不合而有瑕疵,應予撤銷。又此瑕疵已屬難以治癒,自無再予以原處分機關為調查事實而另為適法處分之餘地。
(七)本件受處分人自始即未受合法通知,而無得主張任何救濟,一連串行政行為,人民都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無救濟異議之機會,此種做法與憲法人民訴願訴訟權之保障有違,亦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不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縱行政程序法未施行前,亦應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檢討改進。另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為五年,且採消滅主義,本件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告發時起,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處分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期間已逾五年,而交通違規裁罰重在社會秩序之安定,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縱未規定時效,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長期時效之餘地,此種情形對於行政之威信乃有重大損傷,原處分機關應予注意,均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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