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吳志祥律師輔佐人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07號,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508號、9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9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93年度偵緝字第5229號、92年度偵緝字第836號、92年度偵緝字第15768號、91年度偵字第8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與其妻離婚後,因未負擔其子教養費用,遭其前妻之胞姐阻止與其子見面交往,竟萌生竊盜、強盜他人財物以給付其前妻教養其子費用之意圖,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庚○○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竊取所有人、車號均不詳之深色重型機車各一部及安全帽各一頂(詳附表一編號一),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竊取如編號二所示機車一部,得手後分別作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強盜他人財物犯行之工具。
(二)庚○○於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機車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穿著花色外套,外套內預藏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長約三十公分之非屬管制刀械(鋸齒狀)一把,駕騎前揭竊取之深色重型機車、頭戴前揭竊取之全罩式安全帽,分別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地點加油站,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強暴、脅迫方法,至使各加油站員工甲○○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及使交付財物(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將前揭竊取之機車、安全帽棄置於中原大學附近後離去。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附近,庚○○將附表所列編號十一強盜乙○○所得之NEC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借予不知情之 張明華 ,張明華又將其於九十一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拾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置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始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庚○○花色外套一件。
(三)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凌晨五時許(詳見附表一編號三),進入桃園縣○○鎮○○路○段○○○號優加力加油站,因見該加油站之加油島無人,而竊取 黃文慶 置於加油島之皮包一只(內有一萬零七百元)。
二、庚○○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先後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穿著花色外套,頭戴安全帽,騎乘竊來之重型機車至附表三所列(共十處)之加油站,分別於凌晨四時至五時許(詳見附表三),佯裝加油,見凌晨時際之加油站內僅有寥寥數人看守,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料理刀一把,抓住加油站人員 謝青樺 等人手臂,以持刀抵住其等腰部或腹部,至使謝青樺等人(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不能抗拒,而連續強盜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其中 邱源順 、梁 信偉 (詳見附表三編號六、編號八)因適時掙脫並向同事呼救,使庚○○並未搶得財物而未遂,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有關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竊盜及持刀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三頁、本院卷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稱:
「每次作案都穿著花色外套,每次作案都是用一把刀子,那是我在家樂福買的料理刀,連刀柄約有三十公分,刀刃一邊有凹凸的鋸齒狀,我在八月三日的時候已經把刀子丟到河裡,警員有帶我去找,但是已經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五頁)。惟否認以刀抵住被害人身體及拉被害人,辯稱:⑴到加油站佯裝加油,取出刀子後用右手持刀,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到被害人之身體,也沒有傷人之意思,有跟被害人說只要錢不會傷人,也沒有拉被害人,他們就自己拿錢出來,亮刀的意思只是要被害人恐懼而已(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六頁)。⑵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除被告否認以刀抵住被害人身體及拉被害人外,其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談 皓德 、辛○○、戊○○、丑○○、癸○○、丙○○、壬○○、丁○○、子○○、乙○○及 龔威昌 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被害人乙○○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與被告花色外套一件扣案可稽。依被害人所指述之歹徒均是騎乘深色重型機車佯稱加油行強等情,可證被告自白同一日要強盜前均先竊取深色重型機車為作案工具之竊盜犯行屬實,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未以刀抵住被害人身體及拉被害人手臂云云,惟:
1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
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2本件被告確有持刀抵住被害人身體及拉被害人手臂之行為
,業據被害人甲○○、談皓德、辛○○、戊○○、丑○○、癸○○、丙○○、壬○○、丁○○、子○○、乙○○等人證述明確,有被害人甲○○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已對被害人等施加不法腕力。
3被告雖有告知被害人只要錢不會傷人,然被告自承拿刀出
來時被害人就在旁邊而已(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則縱被告僅係亮刀作勢,惟綜合當時具體事實之客觀判斷以觀:⑴被告所持之料理刀長約三十公分,其並非一般之小刀或美工刀。⑵且如被告原審所自承其刀刃一邊有凹凸的鋸齒狀,顯係相當銳利。⑶佐以被告選擇犯案時間(如附表二所示)約凌晨四時至五時之間,此時前來加油站之人應屬稀少,相對看守人員亦屬少數,顯然被告早有預謀以遂其犯行。因而被告於深夜手持長型利刃,在此極近距離間顯足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形成立即之危險,且已達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況依被害人談皓德證稱:當時庚○○騎機車進入我服務之加油站,他進來就持一把水果刀抵著我要我把錢交給他,剛開始我不想把錢給他,後來他把刀往前推我怕他傷到我,才將包包給他。足見已對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其程度足以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形成立即之危險並達到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辯稱並未持刀抵住被害人身體及拉被害人,或被告之辯護人摘述引用其他最高法院判決係恐嚇罪,惟與本案並不相合等,均不足採,且均無解其強盜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竊盜及強盜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即移送本院併辦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六號),有關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持刀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游德霖陳文 隆、 陳進坤陳民晏蕭欽皓 、邱源順、 劉得巨梁信 偉、 蔡豐澤吳庭芳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證人 陳文隆 、陳進坤偵查中證述等相符。復有被告現場模照片十張(見偵字第一五七六八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附卷與被告花色外套一件扣案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為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至於被告辯護人以:⑴被告於一件被捕後,復供其他全部搶案,符合自首要件。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被害之加油站,亦回信鼓勵及其信函於本院卷附。⑶原審之量刑,與其他案例之量刑比較而言,顯屬過重等,而懇請本院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另被告之輔佐人己○○及其被告亦請求自新,從輕判刑云云。惟查:⑴被告於犯罪後坦承自白犯案,並非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自首要件有間,其犯罪後之自白係為刑法第五十七條酌科之事由。⑵本案之被告辯護人細緻及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道歉等情,並有賠償金之銀行票據卷附可按,誠屬可貴。惟觀本案被告時值年輕,不思正途營生,且就被告犯罪手段、手持刀刃預謀於深夜行劫遍及桃園縣二十多處加油站,甚至食髓知味,毫無忌憚,益以犯罪時間長達近五個月(九十二年四月至八月),造成社會人心驚惶,影響社會重大且深遠,或縱於事後反悔,顯非足使一般人生於同情,足堪憫恕之舉,本院綜合審斷,自無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情堪憫恕之減刑要件,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被告所持之刀械,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被告此部分所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五、七、九、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既遂罪。附表三編號六、八部分,均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未遂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所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及於附表二、三所示多次強盜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普通竊盜、攜帶兇器強盜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機車及安全帽作為強盜之犯罪工具,所犯上述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及強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另公訴人移送本院併辦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六號(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如附表三),雖未據起訴,然此與前開已起訴事實欄一部分,有加重強盜罪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與本案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末洽,公訴人據此上訴而為之指摘,為有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為上揭之指摘,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已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惜時光自力經營人生願景,惟不思正途,竟連續竊取、持刀預謀於深夜強盜他人之財物,遍及桃園縣二十餘處之加油站,對被害人造成莫大之危險及恐懼,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知反悔,並與多位被害人達成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刀械一把,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丟棄於中壢市老街溪中,帶警尋找亦未尋獲,為被告供承在卷,衡之常情該刀械業已滅失;另扣案之被告所有花色外套一件,係被告穿著之衣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編│時間│地點│方法│備註││號│││││├─┼─────┼──────┼──────────────┼──────┤││如附表二編│桃園縣中壢市│分別以自備鑰匙竊取所有人、車│各次竊取之機││││號一至九號│中原大學附近│號均不詳之深色重型機車各一部│車、安全帽,│││所載各次時││及安全帽一頂。如機車上無安全│分別作為附表││一│間前之某時││帽,則再竊取置於其他機車上之│二編號一至九│││││全罩式安帽。│各次強盜犯行││││││之工具│├─┼─────┼──────┼──────────────┼──────┤││九十二年八│桃園縣中壢市│以自備鑰匙,竊取寅○○所有車│作為附表二編││二│月三日凌晨│大仁二街七十│號PKF|一五九號重型機車一│號十、十一所│││某時│號│台。│示強盜犯行之││││││工具│├─┼─────┼──────┼──────────────┼──────┤│三│九十二年七│桃園縣大溪鎮│見加油島無人,徒手竊取黃文慶││││月二日凌晨│仁和路二段五│置於加油島之皮包一只(內有現││││五時許│五0號優加力│金一萬零七百元)│││││加油站│││└─┴─────┴──────┴──────────────┴──────┘
附表二:加重強盜部分┌─┬─────┬───────────┬────────────────┐│編│時間│地點│方法及所得財物││號││被害人││├─┼─────┼───────────┼────────────────┤│一│九十二年四│桃園縣八德市○○路七十│以一手抓住甲○○右手、一手持刀抵│││月中旬凌晨│八號鼎益加油站│住甲○○腰部之方式施強暴,至使不│││四時許│甲○○│能抗拒,而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六、│││││七千元。│├─┼─────┼───────────┼────────────────┤│二│九十二年六│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一│以左手抓住談皓德右手,右手持刀抵│││月廿三日五│一號統一精工加油站│向談皓德腹部並稱:「把錢交給我,│││時許│談皓德│我不想傷人」之方式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包(內有二萬一千│││││九百十元)│├─┼─────┼───────────┼────────────────┤│三│九十二年七│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以一手抓住辛○○之手,一手持刀抵│││月四日四時│段七九○號優加利加油站│住辛○○腰際,並稱:「給我錢,我│││五十分許│辛○○│不想傷人」之方式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包,內有現金六千│││││一百元。│├─┼─────┼───────────┼────────────────┤│四│九十二年七│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持刀抵住戊○○腰際,脅迫至使不能│││月十三日四│三六號長虹加油站│抗拒,而交付收銀包(內有現金及回│││時許│戊○○│數票共一萬元)。│├─┼─────┼───────────┼────────────────┤│五│九十二年七│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持刀抵住丑○○背部,稱:「包包給│││月十四日四│五一一號加得滿加油站│我,我不刺你」,脅迫至使不能抗拒│││時許│丑○○│,交付收銀包(內有一萬六千元)。│├─┼─────┼───────────┼────────────────┤│六│九十二年七│桃園縣○○鎮○○路十六│以左手抓住癸○○之右手,右手持刀│││月十五日五│號獅子王加油站│抵指癸○○之腰部之方式施強暴,至│││時許│癸○○│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包(內有現│││││金及回數票共三千元)。│├─┼─────┼───────────┼────────────────┤│七│九十二年七│桃園縣○○鄉○○路上林│以一手抓住丙○○之手,一手持刀置│││月十七日三│段八十七號統一加油站│於丙○○之面前,並稱:「給我錢,│││時五十分許│丙○○│我不想傷人」之方式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包(內有六千一│││││百元及回數票三千八百元)。│├─┼─────┼───────────┼────────────────┤│八│九十二年七│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二│以一手抓住壬○○左手,一手持刀,│││月十八日五│四號中油加油站│架在壬○○胸前之方式施強暴,至使│││時二十五分│壬○○│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包(內有現金│││許││及油票及回數票共九千一百十三元)│││││。│├─┼─────┼───────────┼────────────────┤│九│九十二年七│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以一手抓住丁○○左手,一手持刀抵│││月三十一日│十六號萬能加油站│住丁○○之胸前,並稱:「不要亂動│││六時四十分│丁○○│,把錢拿出來」之方式施強暴,至使│││許││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一│││││萬元。│├─┼─────┼───────────┼────────────────┤│十│九十二年八│桃園縣○○鎮○○○路二│以持刀抵住子○○之背後,並在過程│││月三日六時│五九號統一精工加油站│中將刀往上抵之方式施強暴,至使不│││許│子○○│能抗拒,而取走加油站第二加油區錢│││││盤內之現金三千元。│├─┼─────┼───────────┼────────────────┤│十│九十二年八│桃園縣○○鎮○○路一六│持刀抵住乙○○之胸前,強取乙○○││一│月三日六時│號之加得滿加油站│身上之收銀包(內有現金六千元及N│││三十分許│乙○○│EC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方法及犯││││││罪所得財││││││物│├───┼──────┼──────┼────┼────┤│一│九十二年四月│桃園縣桃園市│謝青樺│以刀子抵│││十四日凌晨四│國際路一段八││住謝青樺│││時五十分許│九五號「全峰││腰部之方││││加油站」││式,命其││││││將腰包的││││││錢拿出來││││││,脅迫至││││││使謝青樺││││││不能抗拒││││││,將腰包││││││內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九十元交││││││付。│├───┼──────┼──────┼────┼────┤│二│九十二年四月│桃園縣中壢市│陳文隆│亮出刀子│││十七日凌晨五│環中東路二段││抵住陳文│││時三分許│九十五號「速││隆腰部之││││邁樂加油站」││脅迫方式││││││,命陳文││││││隆將腰包││││││內錢拿出││││││交給他,││││││至使陳文││││││隆不能抗││││││拒,而將││││││腰包內現││││││金六千元││││││交付。│││││││├───┼──────┼──────┼────┼────┤│三│九十二年五月│桃園縣中壢市│陳進坤│假裝要加│││六日凌晨四時│環中東路六七││油,拿出│││許│五號「環中加││刀子對著││││油站」││陳進坤距││││││離有二十││││││公分,並││││││稱「我不││││││會傷害你││││││,把錢交││││││出來即可││││││」之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四│九十二年五月│桃園縣中壢市│陳民晏│左手捉住│││二十一日凌晨│環中東路四八││陳民晏的│││五時四分許│五號「加得滿││右手,右││││環中加油站」││手持刀抵││││││住陳民晏││││││的脖子,││││││並稱:把││││││腰包內錢││││││拿出來。││││││至其不能││││││抗拒,而││││││交付九千││││││元、信用││││││卡紙、加││││││油票數張│├───┼──────┼──────┼────┼────┤│五│九十二年七月│桃園縣龍潭鄉│蕭欽皓│以刀尖抵│││一日凌晨五時│北龍路二四六││住蕭欽皓│││許│號「中國石油││腰部,並││││加油站」││稱:把腰││││││包錢拿出││││││來,不然││││││就要刺死││││││你之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五千元││││││、加油票││││││數張│├───┼──────┼──────┼────┼────┤│六│九十二年七月│桃園縣平鎮市│邱源順│以左手捉│││一日凌晨五時│中興路一一○││住邱源順│││二十分許│號「優加力加││左手,右││││油站」││手持刀將││││││刀鋒架在││││││邱源順的││││││手臂上,││││││欲強取其││││││財物,因││││││邱源順掙││││││脫並向同││││││事呼救,││││││使庚○○││││││並未搶得││││││財物而未││││││遂。│├───┼──────┼──────┼────┼────┤│七│九十二年七月│桃園縣中壢市│劉 巨得 │右手抓住│││四日凌晨五時│新中北路六六││ 劉巨得 左│││五十八分│二號「台塑中││手,左手││││原加油站」││持刀抵住││││││其肚子,││││││並稱:把││││││錢交出來││││││,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劉││││││巨得不能││││││抗拒,而││││││將收銀台││││││之二千元││││││交付。│├───┼──────┼──────┼────┼────┤│八│九十二年七月│桃園縣平鎮│ 梁信偉 │以左手從│││十七日凌晨四│市○○路○段││後抓住梁│││時許│一五二號「中││信偉右手││││國石油加油站││,右手持││││」││刀命梁信││││││││││││││││││偉將腰部││││││的錢拿出││││││來,因梁││││││信偉掙脫││││││並向同事││││││呼救,使││││││庚○○並││││││未搶得財││││││物而未遂│├───┼──────┼──────┼────┼────┤│九│九十二年七月│桃園縣桃園市│蔡豐澤│以右手持│││二十二日凌晨│中山路五二二││刀,抵住│││四時許│號「中國石油││蔡豐澤腰││││加油站」││部之脅迫││││││方式,命││││││其將腰包││││││錢拿出來││││││,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二││││││千元。│││││││├───┼──────┼──────┼────┼────┤│十│九十二年七月│桃園縣大溪鎮│吳庭芳│左手捉住│││二十二日凌晨│仁和路一段三││吳庭芳左│││四時三十分許│三五號「台亞││手,以右││││ 仁愛 加油站」││手持刀抵││││││住吳庭芳││││││腰部,並││││││稱:要搶││││││錢,命其││││││把腰包的││││││錢拿出來││││││,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五千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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