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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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3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33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等相對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夫 馬美強 原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中校軍官,民國(下同)89年3月間奉派赴莫斯科執行任務不幸遇難,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核定為作戰死亡,抗告人認其事蹟足資矜式,應核頒 忠勇 勳章,乃於91年2月18日具狀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提出申請,因認該局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書面處分,爰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請國防部應依據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6條頒故馬美強烈士忠勇勳章,並作成明確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基礎存否以及故馬美強是否該當授頒勳章之要件的行政處分。」云云。原審以: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本項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如逕對之提起,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之。經查:依抗告人91年2月18日之申請函,核其所陳為請求辦理忠勇勳章之核定及頒給。按「忠勇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英勇作戰,負傷不退者頒給之。」「勳章、勳刀,除由總統特令頒給外,得由各主管長官,將立功人員之功績事實,造具勳賞建議冊,按照行政系統,層報國防部核定,呈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給之;...」「身故人員生前建立功績,已核定勳章,未及頒給者,得補頒之,並由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代領。」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6條、第13條、第20條後段定有明文。準此,忠勇勳章之頒給,除由總統特令頒給外,係由各主管長官層報國防部核定,呈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給之,並以受領人員生前核定勳章者為限,有其專屬性。職是,本件抗告人請求辦理其被繼承人馬美強忠勇勳章之核定及頒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從而抗告人遽向本院提起本項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書未向抗告人 陳明 之送達代理人送達,逕向抗告人之戶籍地為留置送達,該送達不合法,抗告人實際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並未逾期。又法律或主管機關國防部並無不得申請核頒勳章之規定,抗告人自有請求頒授勳章之權。另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為國防部內部單位,並非獨立機關,無從作為被告機關,起訴書以國防部為被告機關並無不合云云。
三、本院查:原裁定書未向抗告人陳明之送達代理人送達,逕向抗告人之戶籍地為留置送達,有原審卷之送達證書之記載可稽,故抗告人主張該送達不合法,陳明以其實際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應屬可採,是本件尚難認提起抗告逾期,合先敘明。次查忠勇勳章之頒給,除由總統特令頒給外,係由各主管長官層報國防部核定,呈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給之,並以受領人員生前核定勳章者為限,有其專屬性,當事人或其遺屬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抗告人之申請僅係促請主管機關是否發動職權向上級機關報請核頒勳章之效力,受理之機關之函復或不作為,尚難謂為行政處分。此由前引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6條、第13條、第20條後段規定,已屬甚明。故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辦理其被繼承人馬美強忠勇勳章之核定及頒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自無不合。末查抗告人既無法律上請求權,其訴顯已不合課以義務之訴訟要件而應予駁回,則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是否獨立機關而得為被告機關,因與裁判結果已無影響,原裁定敘明起訴狀列國防部為被告機關,無命補正之必要,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