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告 李昌憲 被告 魏筠芸
羅時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雙子女,但共同生活期間有所齟齬,原告於
103年7月搬離共同住所,在外另覓租屋,與一雙子女獨自生活,同時訴請法院為判決離婚,嗣被告甲○○於同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同意離婚,故兩造於同年月23日協議兩願離婚。詎被告甲○○竟於104年1月間突致電原告,要求至其家中簽訂子女姓氏約定書,並稱其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訴外人 魏苡璇 ,以魏苡璇出生日期及被告甲○○懷孕週數滿36週又2日推算,受孕日期約在103年4-5月間,當時仍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推定魏苡璇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甲○○亦自認魏苡璇是其與其他男子所生,故需要原告簽訂上開約定書,以便其得以報戶口。嗣原告遂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及對被告提出通姦罪之告訴,其中否認子女部分,業經鈞院104年度親字81號判決原告勝訴,另通姦罪告訴部分,雖檢察官以案件已逾越告訴期間為由作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偵查期間皆曾自白,渠等曾於103年5月21日於被告乙○○住所內為性交行為1次。
則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渠等竟仍於上述時地發生性關係而產下魏苡璇,核其行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被告甲○○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甲○○辯稱:兩造已於103年6月23協議離婚,並約定雙方互相拋棄夫妻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權,因此原告不得為本案之請求,況原告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對伊施以身體及精神虐待。兩造於103年1月7日已分居,雙方無任何感情,嗣於103年6月離婚時,原告早已知悉伊有懷孕之事實,迄原告提起訴訟已逾2年。退步言,縱認伊有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仍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甲○○係於103年5月3日在派愛族交友網站上認識,該網站有規定成員須為臺灣國籍之單身人士(亦包含現已離婚者),且被告甲○○於該網站上之個人資料載明「單身(離婚),小孩分開住,若有不錯的對象,會想要結婚」,伊才會認為被告甲○○沒有婚姻狀態,伊直到被告甲○○於000年0月0生完小孩在醫院說,始得知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於103年5月間仍存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1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雙子女,但原告於103年7月搬離共同住所,嗣於103年6月23日協議兩願離婚。然被告間於103年5月21日於被告乙○○住所內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魏苡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魏苡璇出生證明書、本院104年度親字第8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
87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09號不起訴處分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等(見訴卷第8-17頁、親字卷第66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4年度親字第81號卷、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是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原告是否拋棄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甲○○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被告甲○○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間,明知自己為有夫之婦,卻以已離婚等不實說詞,在網路上結交男性朋友,進而約同出遊,甚至在男性朋友房間內發生性關係,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被告甲○○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甲○○亦自承其於103年5月間有與其他人發生性關係(見訴卷第42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056號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所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婚外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被告乙○○辯稱被告甲○○於交往之初,係謊稱已離婚,有派愛族交友網站使用資格查詢資料、被告甲○○於該網站個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78號卷第182-186頁)為證,而被告甲○○於000年0月0生完小孩時,被告乙○○始得知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於103年5月間仍存續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甲○○為暫時分居狀態尚未離婚云云,惟為被告乙○○堅決否認,原告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有前揭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存在,尚不足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至被告乙○○雖不爭執曾於103年5月間多次帶被告甲○○及其與原告所生的一雙子女出遊,但出遊的行為尚非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亦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況被告乙○○斯時尚不知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即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六、原告未拋棄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一)被告甲○○辯稱:伊與原告於103年6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見訴卷第39頁)時,約定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豈能執此為請求云云(見訴卷第35頁)。然該離婚協議書之簽訂時間既在原告提起婚生否認子女之訴及對被告提出通姦罪之告訴前,顯難認原告與被告甲○○在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便已知悉被告甲○○犯行存在。次觀諸離婚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夫妻財產分配方式如下」(見訴卷第38頁),足徵所謂「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甲(原告)、乙(被告甲○○)雙方其餘財產與債務,各自處分與理直,與對方無關。甲、乙雙方並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約定,乃係就夫妻財產分配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已特定之債務所為約定,斯時原告既不知被告甲○○上開行為,自不知有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行使,難謂其拋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已包括對於被告甲○○上開行為在內。況如允許離婚協議書之概括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條款,拋棄範圍包括當事人於離婚前所不知之事實及其請求權,無異鼓勵他方當事人於離婚前隱瞞一切不利之債務,以脫免被請求,對不知之一方甚為不公平,並有害於公序良俗,是解釋上亦有將前揭約定,限縮為原告於簽約時已明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原告於105年1月5日偵查中供陳:伊的小孩於103年9月19日,有告訴伊被告甲○○的肚子很大,那時候伊就知道被告甲○○懷孕(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7
8號卷第179頁)等語觀之,原告係於103年9月19日間始知悉被告甲○○懷孕,但無從認為斯時原告對於被告甲○○是婚姻期間與他人通姦生子已經知悉。次觀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係104年5月4日(見親卷第3頁收狀章),可推知原告於該案起訴時已確知魏苡璇非婚生子女,則該日距本案起訴之105年4月27日未逾2年,距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時點未逾10年,均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被告甲○○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洵不足取。
七、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49萬元為適當按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婚外之人發生性行為而產下魏苡璇,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顯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爰審酌被告甲○○侵權行為之情節及所生損害、兩造之身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9萬元為適當。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見訴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49萬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甲○○聲明願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其敗訴部分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難認衡平,爰命被告甲○○負擔之。
十、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