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被害人甲○○、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蘇偉信 」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由被告負責提領受騙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被告即與自稱「蘇偉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所示詐欺方式向被害人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款至 傅惠平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551號帳戶)。嗣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某時,在臺北市某公園,自「蘇偉信」處分別取得3551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工作用手機1支後,隨即依「蘇偉信」於工作用手機上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6、17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並於當日提領之工作完畢後,將所提領款項、3551號帳戶提款卡及工作用手機一併交回「蘇偉信」後,向「蘇偉信」收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甲○○、乙○○(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1月3日丁○○增速111偵46405字第1119122202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二)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甲○○、乙○○,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23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3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由該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07號案件受理(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本院並核閱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犯罪事實,關於被害人甲○○、乙○○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帳號及金額,均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所載一致,足認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犯罪事實顯與前案相同,為同一案件。
(三)準此,被告於本案被訴關於被害人甲○○、乙○○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既已由檢察官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因本案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莊婷羽
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省略編號1至15各欄暨編號16、17「證據」欄所示內容)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未扣除手續費5元)證據16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4時許起,以臉書私訊甲○○佯稱欲交易烤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5日14時41分許6000元3551號帳戶111年8月5日15時25分許、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20005元、13005元(略)17乙○○(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0時許起,以臉書私訊乙○○佯稱欲交易烤箱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5日15時22分許5000元3551號帳戶同上同上(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