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建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8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建傑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建傑於案發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 廖文八 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因此受傷後經急救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被害人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3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4歲之成年人,騎乘車輛時疏未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此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使被害人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肢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因神經性休克死亡一事,自存有過失,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即在被害人就醫之醫院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卷第17頁、第20頁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282號被告涂建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建傑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自西往東行駛,途經建國南路1段與市○○道○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速限40公里,且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晨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適沿市○○道○段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廖文八,致廖文八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肢體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終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涂建傑於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涂建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騎│││中之自白。│乘前開機車車速過快、未注││││意到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廖文八,致被害人死亡,││││而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經過│證明被告未暫停讓穿越行人│││之陳思誼於本署檢察官相│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通過而│││驗時之證述。│撞擊被害人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前│││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開機車外觀情形等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4│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上開傷害並因此死亡之事實│││防局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暨106年1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證明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上│││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揭時、地確有撞擊到被害人││││之事實。│├──┼───────────┼────────────┤│6│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106年4月26日北市裁鑑│前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有超│││字第10633275900號函暨│速行駛,以及行經行人穿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等事││││實。│├──┼───────────┼────────────┤│7│臺北市○○○○○道路交│證明被告於肇事後自首之事│││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實。│││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 廖得凱 調解成立,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297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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