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健棕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
3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健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健棕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 蘇瀅 鳳、郭 思琦鐘翌萍鍾文乾李奇軒江政憲蔡淳榆 、被害人 陳湘昀 、賴 筱倩 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1號)即告訴人江政憲、蔡淳榆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卷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惟本院衡酌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已難禁絕,如果再對參與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卻為圖謀一己私利仍鋌而任其帳戶由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是依其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本院認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時間及遭│詐欺手段│告訴人或被害│告訴人或被│詐欺所得之│││或被害│詐欺地點││人匯款或存款│害人匯款或│金額(新臺│││人│││之金融機構帳│存款之時間│幣:元)││││││戶之戶名及帳││││││││號│││├──┼───┼───────┼────────┼──────┼─────┼─────┤│1│被害人│106年9月27日│自稱「雄獅旅行社│顏健棕之上開│106年9月│8,088元│││陳湘昀│16時58分許,在│員工」之人以電話│第一銀行帳戶│27日17時29│││││高雄市鳳山區武│聯絡佯稱:刷卡購││分│││││營路283號住處│買機票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湘昀陷於錯誤而││││││││匯款。││││├──┼───┼───────┼────────┼──────┼─────┼─────┤│2│告訴人│106年9月27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顏健棕之上開│106年9月│2,123元│││ 蘇瀅鳳 │19時37分許,在│之人以電話聯絡佯│玉山銀行帳戶│27日20時13│││││嘉義市東區 軍輝 │稱:刷卡購物之訂││分│││││路162巷11號住│單有誤,需依指示│││││││處│操作云云,致蘇瀅││││││││鳳陷於錯誤而匯款││││││││。││││├──┼───┼───────┼────────┼──────┼─────┼─────┤│3│告訴人│106年9月27日│自稱「三民書局員│顏健棕之上開│106年9月│30,000元│││ 郭思琦 │17時58分許,在│工」之人以電話聯│玉山銀行帳戶│27日18時26│││││高雄市鼓山區美│絡佯稱:刷卡購物││分│││││術館內│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顏健棕之上開│106年9月│30,000元│││││思琦陷於錯誤而匯│華南銀行帳戶│27日18時55││││││款。││分││├──┼───┼───────┼────────┼──────┼─────┼─────┤│4│告訴人│106年9月26日│自稱「VII&CO拍賣│顏健棕之上開│106年9月│30,000元│││鐘翌萍│20時15分許,在│業者」之人以電話││27日16時27│││││臺南市永康區某│聯絡佯稱:刷卡購││分│││││處│物訂單有誤,需依│第一銀行帳戶├─────┼─────┤││││指示操作云云,致││106年9月│27,000元│││││鐘翌萍陷於錯誤而││27日16時52││││││匯款。││分││├──┼───┼───────┼────────┼──────┼─────┼─────┤│5│被害人│106年9月27日│自稱網際網路購物│顏健棕之上開│106年9月│5,345元│││ 賴筱倩 │17時44分許,在│網站之人以電話聯│玉山銀行帳戶│27日18時23│││││苗栗縣南庄鄉田│絡佯稱:之前購物││分│││││美134號│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筱倩陷於錯誤而匯││││││││款。││││├──┼───┼───────┼────────┼──────┼─────┼─────┤│6│告訴人│106年9月27日│自稱「雄獅旅行社│顏健棕之上開│106年9月│29,987元│││鍾文乾│16時46分許,在│員工」之人以電話│玉山銀行帳戶│27日17時28│││││雲林縣古坑鄉西│聯絡佯稱:刷卡購││分│││││平路16之2號│買機票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鍾文乾陷於錯誤而││││││││匯款。││││├──┼───┼───────┼────────┼──────┼─────┼─────┤│7│告訴人│106年9月27日│自稱「雄獅旅行社│顏健棕之上開│106年9月│4,998元│││李奇軒│16時30分許,在│員工」之人以電話│第一銀行帳戶│27日16時30│││││桃園市龜山區文│聯絡佯稱:刷卡購││分│││││化一路259號│買機票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奇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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