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1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其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之意見選定之,有民法第1110、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胞兄,因相對人為重度智障,無法自理生活,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又因相對人年紀已大,並無長輩存在,且未曾結婚不具配偶,無法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指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於96年12月22日經親屬會議成員一致同意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禁治產人之胞兄,且無民法第1111條之法定監護人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34號禁治產宣告案卷及戶籍謄本核閱無誤,又查卷附親屬會議紀錄內容,均一致決議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參閱本院96年度監字第114號卷第20頁),並審酌證人即相對人胞妹 李秀蓮 之證詞(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第1、2頁),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本院爰參酌親屬會議成員之意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