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8日22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民權8街路口時,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民權8街路口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闖越紅燈,為警當場發現後攔停予以舉發,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如異議人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罰鍰;有第53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惟查: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巡邏車上有4個人,是所長駕車見到異議人從民權8街方向出來,後來根據異議人所寫內容,我們也回到現場去看,就異議人陳述內容,應該可信;我們舉發時,車子是從中美路北往南即美崙地區往花蓮市區方向行駛,在我們行駛當中,我坐在後座,根據駕車的所長告訴我說前面有一輛機車闖紅燈,所長就開車追過去,我就下車告訴異議人:你好像闖紅燈,異議人當時拿出發票給我看,所陳述的內容與他的異議狀所述相同,後來我與所長研究當時舉發情形,且我也回到現場查看,該處超美麵包店靠民權八街的騎樓有擺設桌椅供客人臨時用餐,異議人的機車沒有辦法行駛進入民權八街道路,而正門是朝著中美路,若異議人當時是停車在超美麵包店正門買麵包,就可能從超美麵包店正門進入中美路的路口,這樣左轉民權八街就沒有違規;異議人申訴之後,我再詳細問所長才確認應該是當時所長誤判等語,故依證人甲○○之證詞及異議人提出附卷之超美麵包店96年11月8日22時41分17秒之發票影本1紙可知,異議人於舉發之前原在中美路上之超美麵包店購物,因該處靠近民權8街之騎樓處於夜間將鐵門拉下,異議人無從亦不必要將機車騎至民權8街再闖越紅燈,故異議人所述當時直接從超美麵包店前走中美路並左轉等情應屬可採,則異議人應無在民權8街闖越紅燈行駛之情形,堪予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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