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丁○○、庚○○、己○○、戊○○、甲○○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經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甚高,且直接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顯已達毫無安全駕駛可能之程度,犯行所生之危險至為重大,其因而致告訴人等6人受傷及車輛毀損,告訴人受傷部分迄今猶未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酌被害人等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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