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瑋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分107年度簡字第3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瑋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謝瑋聰並無出售藍芽喇叭商品真意,無法於買家匯款後隨即出貨,竟因急需用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前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藍芽喇叭商品之不實訊息,嗣 辛昱萱 見該拍賣訊息後,將該訊息轉告 李桐宜 ,致李桐宜陷於錯誤,遂委由辛昱萱以蝦皮拍賣網站之聊天室功能與謝瑋聰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謝瑋聰購買藍芽喇叭5個,李桐宜並依謝瑋聰之指示,於106年5月20日匯款4,000元至不知情之謝瑋聰配偶 邱意芬 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於數日後,謝瑋聰接續於以蝦皮拍賣網站之聊天室功能與辛昱萱聯繫,謊稱上開貨品已寄出,並傳送不實之託運單照片,向辛昱萱訛稱能更低價格出售藍芽喇叭,辛昱萱轉告李桐宜後,致李桐宜陷於錯誤,以1,200元之價格,向謝瑋聰購買藍芽喇叭2個,李桐宜並依謝瑋聰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匯款1,2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謝瑋聰取得上開款項後遲未出貨,李桐宜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桐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瑋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謝瑋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桐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邱意芬、辛昱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7頁反面、第33至34頁、第40至41頁、第47頁正面、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用以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之蝦皮帳戶(帳號f00000000號)頁面、被告與證人辛昱萱於蝦皮拍賣網站聊天室內之對話紀錄、被告傳予證人辛昱萱之黑貓宅急便單據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至19頁、第6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謝瑋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原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已無未洽,要無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李桐宜偽稱欲出售藍芽喇叭5個、2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詐騙手法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蒙受損失,況其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猶不知悔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依照告訴人要求賠償5千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收入約2萬元,與妻子、2名幼子、胞妹及母親同住,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詐欺所得5,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依照告訴人要求而為賠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