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 高俊瑋 (原姓名: 高湟鑌 )被上訴人 黃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牛樟樹椴木(即陸拾柒公斤之牛樟樹椴木)。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後述二、㈠所示之事實,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不當得利。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主張就同一事實,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而就先位聲明部分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牛樟樹椴木(即1,000公斤之牛樟樹椴木);備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39頁),核其主張均本於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因此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本院既認上訴人變更之訴合法,揆前說明,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併予敘明。㈡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找伊投資牛樟樹椴木,要種植靈芝
,伊不疑有他,即答應投資,被上訴人告知只需要投資金額,其他採購內容、技術、金額及數量等都不用管,並盡保密之責,伊因信任認被上訴人所說即簽署無效之牛樟樹椴木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並無過問種植情事,直至104年10月才問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椴木成長情形,被上訴人藉故拖延,並說生長情形不佳。伊又等了一年,於105年5月間開始找被上訴人並問樟樹椴木在哪,被上訴人又開始躲藏而避不見面,詢問其家人也都告知不知情,伊發現還有二只貨櫃在其倉庫中,要求被上訴人家人須保護伊之權利,並發存證信函告知,惟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均置之不理,而伊已支出20萬元。
㈡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告知伊有牛樟樹椴木一批,價值約300
萬元,市價一噸為15萬元,數量為兩貨櫃,重量不明,被上訴人清點貨櫃中之椴木後,略分為15等份,每份重約一噸,考量被上訴人須提供牛樟樹椴木儲藏處所及負責日後銷售工作,兩造合意由伊以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15等份中之1等份(約一噸),並委由被上訴人保管及轉售。系爭契約之一噸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即一批。
㈢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部分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之牛樟樹椴木(即1,000公斤之牛樟樹椴木)。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伊要將上訴人所購買的椴木還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不願意
拿。伊有收取上訴人交付的20萬元,合約記載一噸椴木300萬元,椴木已經購買,並且在培育,但上訴人要求取回。上訴人認為伊的合約上面沒有註明上訴人購買的頓數,但依契約所載,一噸椴木300萬元,15分之1就是20萬元。㈡上訴人要樟木伊就給他樟木,但上訴人請求不合乎系爭契約
約定之數量,伊依照契約是要給上訴人1,000公斤除以15即約66點67公斤之牛樟木,伊願意給上訴人67公斤之牛樟木。
伊不願意退還20萬元給上訴人。伊從來都沒有賣掉這一噸的牛樟木,上訴人的部分都還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即牛樟樹椴木採購
契約),載明:「甲方:黃仁德(即被上訴人)乙方:高湟鑌(即上訴人高俊瑋)因甲方椴木(即牛樟樹椴木)1頓為3,000,000元整分為15份,分15分之1賣給乙方為200,000元整雙方條件同意之條件如下,第一條:甲方1頓分14份,乙方1頓分1份。第二條:各方皆應對採購內容、技術、金額、數量等盡保密之責。第三條:椴木由甲方保管。第四條:利潤分配應依照所持重量比例分配。第五條:契約有效期限:至椴木養分耗盡為止。‧‧‧。」(見原審卷第13頁),且上訴人亦陳明考量被上訴人須提供牛樟樹椴木儲藏處所及負責日後銷售工作,並委由被上訴人保管及轉售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將其椴木1頓(為3,000,000元)分為15份,其中15分之1(即66.67公斤,1公噸等於1,000公斤)賣給上訴人,價金200,000元,上訴人買受上列牛樟樹椴木後,該66.67公斤之牛樟樹椴木仍由被上訴人保管及轉售,利潤分配應依兩造所持重量比例分配,系爭契約有效期限至椴木養分耗盡為止。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契約是要給上訴人1,000公斤除以15即約66點67公斤之牛樟木,其願意給上訴人67公斤之牛樟木等語,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清點貨櫃中之椴木後,略分為15等份
,每份重約一噸,考量被上訴人須提供牛樟樹椴木儲藏處所及負責日後銷售工作,兩造合意由伊以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15等份中之1等份(約一噸)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LINE通聯紀錄截圖照片計19張及牛樟樹新聞報導截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之後、本院卷第59-61頁),惟查兩造既已於101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自應以系爭契約所載之內容為準,且依系爭契約所載之內容,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已相當明確,已如前述,尚無捨系爭契約之內容於不顧,而另以牛樟樹新聞報導截錄之牛樟木價格及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之洽談內容作為兩造當事人系爭契約合意之真意。況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清點貨櫃中之椴木後,略分為15等份,每份重約一噸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就先位聲明部分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之牛樟樹椴木(即67公斤之牛樟樹椴木),即屬有據,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剔除。又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之牛樟樹椴木(即67公斤之牛樟樹椴木)部分為有理由,則依上列說明,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部分之解除條件成就,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就先位聲明部分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之牛樟樹椴木(即67公斤之牛樟樹椴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黃繼瑜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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