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國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國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2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
9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之外部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院106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內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妨害公務罪以及竊盜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例(施用第一級││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4│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7日│105年8月23日│105年9月1日│105年8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臺灣臺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毒│察署105年度偵│察署105年度毒│察署106年度偵│││偵字第3228號│字第21581號│偵字第9044號│字第43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院│院││事├──┼───────┼───────┼───────┼───────┤│實│案號│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審訴字│106年度易字第││審││第2018號│第2126號│第2330號│956號││├──┼───────┼───────┼───────┼───────┤││判決│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2月7日│106年12月2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院│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審訴字│106年度易字第││││第2018號│第2126號│第2330號│956號││├──┼───────┼───────┼───────┼───────┤││確定│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3日│106年3月7日│107年1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否│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臺灣臺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察署106年度執│察署106年度執│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742號│字第1778號│字第4722號│字第5708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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