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告餘格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錢雪玉 被告 羅煒翔 即 羅明瑞 (即 羅有宏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羅煒翔即羅明瑞(即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羅有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餘格實業有限公司、錢雪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9,2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煒翔即羅明瑞(即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羅有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餘格實業有限公司、錢雪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萬9,285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10
7年8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羅煒翔即羅明瑞(即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羅有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餘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餘格公司)、被告錢雪玉連帶給付25萬元、299萬9,28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變更、追加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餘格公司、錢雪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餘格公司邀羅有宏、被告錢雪玉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
2年5月7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目前為2.32%加2.22%(即年息4.54%)機動計息。另於10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5年8月24日起至108年8月24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09%加3.47%(即年息4.56%)機動計息。被告餘格公司自107年1月7日及106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餘格公司業已於107年2月9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第2款(加速條款)之約定,毋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同時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羅有宏業已死亡,被告 羅焯翔 即羅有宏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羅有宏之連產範圍內,與被告錢雪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消費借貸款。並為聲明:被告羅煒翔即羅明瑞(即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羅有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餘格公司、被告錢雪玉連帶給付25萬元、299萬9,28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餘格公司、錢雪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羅煒翔即羅明瑞(即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伊對原告請求沒意見,惟羅有宏之遺產沒有任何資產,其名下不動產都被銀行設定抵押等語置辯。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
0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授信約定書、借據、基準利率資料表、放款利率資料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覆查單、催告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羅煒翔即羅明瑞(即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餘格公司、錢雪玉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羅有宏、被告錢雪玉既為餘格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羅煒翔即羅明瑞(即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既為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羅有宏之遺產範圍內,依上開說明,與被告錢雪玉就餘格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羅煒翔即羅明瑞(即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羅有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餘格公司、被告錢雪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敏芳附表:
┌─┬──────┬──────┬────┬──────────────────┐│編│積欠金額│利息起迄期間│年息│違約金││號│(新臺幣)││││├─┼──────┼──────┼────┼──────────────────┤│1│25萬元│自106年12月│4.54%│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7日起至清償││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息10%,逾期超過6││││日止││個月部分,按左列年息20%計付。│├─┼──────┼──────┼────┼──────────────────┤│2│299萬9,285元│自106年11月│4.56%│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24日起至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息10%,逾期超過││││日止││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息20%計付。│├─┴──────┴──────────────────────────────┤│合計:324萬9,2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