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妻 李淑娟 (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8、9月間某日,由甲○○騎乘機車後載李淑娟,持李淑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旗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台北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等物,至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附近某處,並由甲○○以每本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賣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年男子。而該詐財集團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3年9月間,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假手機代工廣告;嗣 何華仁 於93年9月17日見該廣告,遂撥打報載之電話,撥通後,對方佯稱須先繳交保證金,何華仁不知有詐,隨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至台中縣○○鄉○○村○○街之「台中商業銀行」,匯款1萬3,800元至李淑娟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惟何華仁於匯款後,該詐騙集團即拒接電話,何華仁始知有異,而發覺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何華仁受詐騙之情節,亦經證人何華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預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等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因應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條文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至94年1月7日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刑法第339條第
1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3萬元;然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額為3萬元。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47條亦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綜合比較修正前之舊法與修正後之新法,認新法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後之規定、各自比較之結果及理由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至於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條文內「從犯」用語,雖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另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刑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修正第一項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 張善顯 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妻存摺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簡訊詐財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共達13800元,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刑法│新條文││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41│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條第│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1項│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之宣告,因身體、教育││││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千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舊條文│ˇ│台幣一千、二千、三千││││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之罪,而受六個月以││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宣告,因身體、教育││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職業、家庭之關係││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或其他正當事由,執││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2│47│新條文││本件為故意犯罪,不論依修││││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規定,均成立累犯,是對被││││後,五年以內故意再││告而言,新法並非較有利於││││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者,為累犯,加重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刑至二分之一。││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舊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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