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趙文銘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六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台北市○○○路○○巷○○號七樓(門牌整編後為台北市○○區市○○道○段○○○號七樓)之住戶,因見其頂樓違章建物使用人乙○○○、甲○○母子少有出入,且該違章建物因漏水致其屋內天花板多處滲水,雖明知對該違章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等監督、管理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趁乙○○○外出工作且房屋門鎖失修之際,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男子數名為工人,指示其等無故侵入該違章建物,並將鐵門拆卸丟棄,以磚塊、木條將大門及窗戶封死,使門、窗無法使用而毀損之,並打通其住處廚房天花板與該違章建物之樓地板後設置通道(未致令不堪用),而竊佔該違章建物,得手後,供己放置冷氣機等物。嗣於翌(八)日凌晨,乙○○○返家發現無法入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在右揭時間進入台北市○○○路○○巷○○號七樓頂樓違章建物,並僱工以磚塊、木條封死該違章建物之大門及窗戶,且打通其住處廚房天花板後設置通道,將冷氣機等物置放其內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佔、毀損罪嫌,辯稱:伊是因為長年受天花板漏水之苦,才將天花板打通方便清掃,伊也不知道該違章建物是告訴人乙○○○等人居住、使用云云。
二、本院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及證人即居住該址隔壁之丁○○分別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四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0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北院仁八十三民執洪一一八四二字第二三一七二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照片十五張及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四冊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五號卷第六至二八、九六、九七頁)。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不知道頂樓是何人擁有使用權,但稱伊不認為頂樓
的違章建築是伊擁有所有權、使用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知道八樓(即本案之違章建物)以前是一個在菜市場賣東西的人在住,但我的前手沒有跟我說(是何人在住),他說他報拆了,會來拆除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一頁),參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前手買受台北市○○○路○○巷○○號七樓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時特別於契約中註明:「雙方約定乙方(即賣方)應於交屋前其(應為「將」字之誤)頂樓加蓋報請拆除,但其拆除後之整理由甲方(即買方,亦即本案之被告)處理」之約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見第三六五號他字卷第八五頁),被告明顯知悉伊對頂樓違章建築並無所有權、使用權等管理、監督權,否則伊自可約定將該違章建物納入買賣之標的,以擴張自己使用之空間,而毋須要求賣方報請拆除。且查,被告自陳伊自買受該房屋之後長年飽受天花板漏水之苦,每逢大雨或颱風,樓上就會積水,使得伊住家天花板漏水等情,若被告自認伊對於頂樓之違章建築有所有權或使用權,抑或認為該違章建物根本非任何人所有或使用中,伊又何需等待五年後之九十年十二月間才僱工處理積水、漏水之問題?㈢證人即同住上址大樓之住戶丙○○、戊○○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知道告訴人
乙○○○是否住在該頂樓之違章建物,然此充其量僅能說明告訴人乙○○○、甲○○是否有告訴權(惟該違章建物為一獨立建物,不屬於七樓之附屬建物或從物,告訴人甲○○對之有所有權乙節,業據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庭認定,有前開判決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可稽),並不能佐證被告主觀上認為其頂樓違章建物是無人所有或使用之建築物,而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證人丁○○前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告訴人乙○○○居住於頂樓違章建物一直都
有繳交管理費乙節(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伊擔任該大樓主委期間從未向告訴人乙○○○收取管理費,所以不知頂樓有人居住為辯詞。查,告訴人乙○○○就該違章建物於案發前並未繳交大樓管理費,直至案發後告訴人乙○○○繳交房屋稅並提出繳稅證明後才開始交管理費乙節,已為告訴人乙○○○所自陳,並據證人丙○○、戊○○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五、二六、二九頁),是丁○○之前開證詞並不足採信,惟證人即亦曾擔任大樓財務委員負責收管理費之丙○○亦證以:連地下室總共收十六戶,丁○○在其頂樓也有加蓋,但並未交管理費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則同樣證人丁○○之頂樓加蓋既未繳交管理費,告訴人乙○○○、甲○○位於該址頂樓之違章建物未繳管理費亦不能作為被告認為該違章建物是無人所有、使用之藉口。
㈤被告又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
市稽大安乙字0000000000號書函以其為該違章建物所有人之身分核課該建築之房屋稅為辯,然此房屋稅之核課僅是主管機關行政上之認定,並不生民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定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於收到上開書函後有去補繳房屋稅等語,然此書函係其於偵查中所提出,若其果真已繳,何以遲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出佐證?實則告訴人乙○○○於案發後已向大安分處申請補發八十三年起之房屋稅核課稅單,並依大安分處補徵五年內房屋稅之書函繳交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之房屋稅,有大安分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290022800號書函暨所附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稅繳款書,益見被告以此為辯詞,亦非可信。
㈥再查,上開違章建物之大門、窗戶均遭被告以磚塊、木條等封死,並打通與被告
所有房屋間之樓地板設置通道後,將其所有之冷氣機放置該違章建築內等情,為被告自承,復有照片十五張附卷可佐,如被告所辯僅是因為擔心有人躲在屋內,所以才把門窗封死等詞為真,其何以將自己的冷氣機置放其內?被告以磚塊、木條封死門、窗,已使門、窗喪失其原有出入、通風之功用,且其此行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甚明,其後來僱工將冷氣機搬走已在告訴人發現此事之後,並不影響被告竊佔犯行之成立。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頂樓之違章建物係他人有監督、管理權之建築物,其自己
並無所有權、使用權,竟仍僱工侵入該建築物,將門窗封死,使喪失門窗原有功用,並打通樓地板設置通道,將其所有之冷氣機置放其內,其所辯不確定何人居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明確指出被告涉犯毀損罪之客體,然被告將門窗封死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指訴,並經檢察官於事實欄中載明,且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侵入該建築物後將門窗封死、設置通道,並將冷氣機置放其內,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經判決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其係因受漏水之苦而出此策,始犯本案,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速將冷氣機移置,並將打通之處填平,亦有前開照片可參,並為告訴人乙○○○所陳,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僱工以工具破壞門鎖,並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論告中認被告所毀損者包括破壞門鎖及打通樓地板部分,而訊之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打通樓地板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破壞門鎖之行為。經查:㈠證人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稱曾經上去頂樓,當時門是有鎖的等詞,然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告訴人乙○○○一直都有繳頂樓的違章建物之管理費乙節(見第三六五號他字卷第九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不足採信已如前二、㈣所述,則其所稱頂樓門有上鎖之詞是否可信,容有疑義,況其於檢察官詰問以最後一次看到上鎖是何時時,表示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有證稱:曾經進入該違章建物查看積水情形,當時的門是開著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因此,並不能證明該違章建物之大門是有上鎖及被告有將門鎖破壞之行為,被告所辯大門的鎖已經壞掉,只用消防栓頂住,一推就開等詞,即非不可採信。㈡又樓地板應屬建築物之一部,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公訴意旨認係犯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容有誤會,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上訴人所毀壞之牆壁二處,究憑何項證據,足認為已達於該房屋原有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原判決理由內並未有所闡明,自屬理由不備,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及前開三、所述之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判例意旨分別足資參照,被告打通樓地板僅係設置通道之用,嗣後亦隨即以水泥等填補完成,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同稱,且有被告將該通道重新補填之照片四張可憑(見第三六五號他字卷第二六、二七頁),可證被告所為並未使樓地板原有之效用喪失,該違章建物仍然可以居住使用,因之,不能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罪相繩,故本院雖未另行諭知該罪名,惟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七號判決意旨持相同之見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毀損門鎖及毀損樓地板致建築物不堪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