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91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中山、五權東路口處因「闖紅燈(南往北)」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為駕駛人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伊行經中山路、五權東路與高美路之T字交岔路口係依綠燈指示通過,卻被員警路檢舉發認有闖紅燈之情形。惟該路段路長約三十至四十公尺,伊之車速約時速十八至二十公里,開單員警並未看見受處分人闖紅燈,是陪同之員警告知開單之員警說受處分人在左轉燈時直行,惟受處分人綠燈直行時,左轉方向之汽、機車均仍在等待中,受處分人並未闖越紅燈,請員警以錄影帶舉證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稱:伊行經該處時確實是看到綠燈後直行,伊當時行駛在中山路上,過了五權東路與高美路的交叉口處後,被警察攔檢說有闖紅燈之違規,然而在該處長達約五十公尺的路口行駛,因號誌秒數較短,造成伊尚未通過路口,號誌便轉為紅燈,伊沒有違規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有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91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五權東路口處一節,業據受處分人坦承無訛,首堪認定。㈡又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請說明當時攔檢的情況?)當時我們位於圖上的路檢位置,也就是在中山路上執行路檢的勤務,我們在那邊看,當時該路口已轉為紅燈很久,我們看到一部機車過來,我們就執行攔檢。並當場告知當事人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問:你在看到她時,是該號誌剛轉為紅燈,還是號誌已轉為紅燈很久了?請標示你們看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時異議人的位置於現場圖上。)【證人以黑筆將標示於附圖上】因為晚間在那邊的車子很少,所以執行路檢勤務時,我們都會盯著路口看。」、「(問:有無看到異議人於紅燈情況下通過圖上最下方的交通號誌?)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在打「X」的那個位置。」、「(問:既然你一直盯著路口看,為何會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已經在圖示上打「X」的位置?)因為該路有壹個弧度,我們位於攔檢位置看,只能看到她在路中間。也就是我們位於攔檢位置沒有辦法看到紅燈下停止線那邊。」等語明確。且查,該臺中縣○○鎮○○路、五權東路、高美路交岔路口之燈號輪放順序係如下:「
1.高美路20秒綠燈→淨空黃燈3秒→全紅2秒。2.五權路15秒綠燈→淨空黃燈3秒→全紅2秒。3.中山路南北對開25秒綠燈箭→淨空黃燈3秒→全紅2秒。4.中山路單獨北上左保(左轉)10秒→淨空黃燈3秒→全紅2秒。」(以上燈號係採連續循環輪放)一節,有臺中縣政府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府交行字第0980195095號函暨號誌時相計畫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依據受處分人所述,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路口時之時速約為十八至二十公里左右,則經計算結果,以受處分人當時之車速,每五秒鐘約可行進二十五至二十七‧八公尺。而觀諸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中縣清警交字第0980028578號函所檢附之現場圖,該臺中縣○○鎮○○路、五權東路之交岔路口,於中山路上之長度約為二十‧五公尺,果受處分人確實係在中山路南北對開之綠燈亮時通過該路口處,即便係在綠燈之最後一秒結束前通過停止線,其後尚有五秒鐘之時間(即上揭時相計畫3.之黃燈加上紅燈之秒數)可以通過該路口,是依上開說明,以受處分人當時之時速,顯然已足夠通過系爭路口無誤,惟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乃結證稱:看到受處分人時,是在附圖打「X」的位置,當時已經紅燈很久了等語。以該「X」的位置約係在系爭路口中央處觀之,顯然受處分人所辯:是綠燈時通過該路口,因為該路口之綠燈太短導致無法完全通過路口,且員警乙○○並未看到云云,與事實有悖而不足為採。受處分人雖又辯稱:該路口是一個彎彎的弧形,員警攔檢的位置根本看不到伊在中山路上所行經之號誌燈云云。惟經本院命員警乙○○到系爭路口拍攝現場相片檢送到院,該相片內顯示由員警停放巡邏車直行路檢之位置應可以看到中山路、五權東路路口之號誌燈燈號,縱當時因為角度無法看清楚,惟該路口之直行綠燈既係南北對開,則直行路檢之員警亦可輕易由對向之「北往南」車道(受處分人之行向則係由南往北,業如前述)辨識當時之號誌燈狀況,乃屬至明,則員警乙○○所結證稱:當時已經紅燈很久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另員警乙○○雖證稱:那個紅燈很久,看到受處分人時,紅燈已經亮了有二、三分鐘之久等語,惟此與上揭輪放順序之時間久暫已屬不同,衡諸時間之概念乃相對之概念,各人之時間長短認知本即有所差異,況員警執行勤務時,實難強求其分秒必依計時器計算,僅得認員警所證述之真意係:那時紅燈已經亮了很久了等語,而此亦無妨於本院依客觀之號誌燈輪放順序及行車速度所為之上揭計算結果。況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本可被推定為真正,且依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為真,異議人辯稱:伊並未闖紅燈云云,尚無可信。
㈢綜上所陳,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合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