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944號聲請人元和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銘洋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79年度全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2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件經查公司登記資料,並無相對人銘洋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銘洋旅行社有限公司無當事人能力,而其當事人能力無由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未便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