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8月21日經行政院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501181190號函核准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告名稱雖前後不同,但仍屬同一法人格無疑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修繕建築物,於95年3月30日向原告(原名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雙方訂有一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95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5日止,按月攤付本息,每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按月應於每月
6日還款,利息按撥款日起按台銀、土銀、合庫、華銀、一銀及彰銀等六家銀行,每月20日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平均數計算為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指數(目前為1.11%)加碼計息,自98年2月6日(34期)至98年6月5日止(38期)加年息1.0%浮動計息,自98年6月6日起至115年4月5日止(240期)加年息1.6%浮動計息,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每月調整一次,調整時即日隨同調整。另依雙方合約第5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前述貸款如逾清償期未履行債務,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8年3月5日止,尚欠本金1,916,153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於98年7月
3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038號宣告本放款全部到期,請求償還全部借款本息,迭經原告催索,均未獲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授信增補合約、客戶歸戶查詢、存證信函、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指數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6,153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按年息2.11%計算之利息;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核算為裁判費20,00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共20,10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