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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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9月1日釋放並以9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接續執行;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後⑵、⑶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52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編號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31日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居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8月3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K980801)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9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前科素行,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節,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