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天富與案外人 黃廷軒 有金錢往來。嗣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下午7時許,案外人黃廷軒告訴人 柯宗延 與案外人 洪毓嬬 夫妻開車搭載其至被告吳天富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欲向被告吳天富討債,案外人黃廷軒、告訴人柯宗延與被告吳天富交談過程中,因被告吳天富認該筆債務應與案外人黃廷軒之父親 黃振昌 處理,不願還錢,雙方發生口角,告訴人柯宗延推了被告吳天富一把致其倒坐在地,詎被告吳天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順手拾起地上之鐵棍毆打告訴人柯宗延之頭部,告訴人柯宗延並跌撞到花盆,因而受有頭皮、臉裂傷、手指磨損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天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