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8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賴秀彩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賴時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賴秀彩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收養賴時永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賴秀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被收養人賴時永(男、000年0月000日生)之叔叔,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雙方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 賴秀昇 、生母 李清月 及配偶 洪潔萍 同意,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存摺封面暨內頁、戶口名簿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簽立書面
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0年0月00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原係被收養人叔叔等事實,業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五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㈡另被收養人生父賴秀昇、生母李清月及配偶洪潔萍均同意本
件收養,且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可奉養本生父母等情,亦有本院一0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另本院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