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告 沈陳彩霞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被告 沈正德 被告 沈惠珠 被告 沈惠英 被告 沈惠玲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良德 被告 沈佳蕙 被告 沈惠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沈李文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00分之5625,餘由被告等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惠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沈佳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與被繼承人沈李文於36年11月15日結婚,沈李文於99年4月14日死亡,兩造均係被繼承人沈李文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8分之1,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沈李文於36年11月15日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於91年6月27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應用聯合財產制,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而適用聯合財產制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均視為婚後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從而沈李文於99年4月14日死亡,原告與沈李文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與沈李文之剩餘財產,並將之先自沈李文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按既成人數平均繼承上開扣除後遺產,即每人應依8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繼承人沈李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7,016,954元,原告於婚後並無取得任何財產,此有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可稽,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先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7,016,954元之二分之一即8,508,477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影本可稽,就此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原告主張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即將附表二編號1、2、3、4之土地及建物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單獨分歸原告所有,蓋系爭房地即為原告目前之住居所,原告與被繼承人沈李文一直以來均住於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價格依國稅局核定價值為2,709,300元,原告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8,508,477元,扣除系爭房地價值2,709,300元後,尚有5,799,177元,則由沈李文存於保證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分配取得,扣除上開原告得依法先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其餘遺產8,508,477元部分,即由兩造按繼承人數各依應繼分8分之1分配取得,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原告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除被告沈惠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其被繼承人沈李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誤,且同意附表二編號1、2、3、4之土地及建物之核定價額,亦同意依原告所主張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所得資料清單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沈李文之遺產清冊等在卷可稽,且經上開到庭被告自認無誤,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沈李文之妻,其二人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屬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而適用聯合財產制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均視為婚後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而沈李文於99年4月14日死亡,原告與沈李文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沈李文之剩餘財產,並將之先自沈李文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按既成人數平均繼承上開扣除後遺產,即每人應依8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繼承人沈李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其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7,016,954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原告於婚後並無取得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先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7,016,954元之二分之一即8,508,477元,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影本可稽,就此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原告主張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即將附表二編號1、2、3、4之土地及建物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單獨分歸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及建物價格依國稅局核定價值共為2,709,3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原告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8,508,477元,扣除系爭房地價值2,709,300元後,尚有5,799,177元,則由沈李文存於保證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分配取得。被繼承人沈李文所有遺產扣除上開原告得依法先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後,其餘遺產8,508,477元部分,即由兩造按繼承人數各依應繼分8分之1分配取得,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四)綜上所陳,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原告除分得附表二編號1、2、3、4之土地及建物,與由沈李文存於保證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分配取得0000000元(上開原告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5,799,177元,加上各繼承人除得分配0000000元),並可由編號6投資部分分得2500元,故原告總共分得0000000元,而各被告分得0000000元(即各自附表二編號5存款部分分得0000000元、加上各由編號6投資部分分得2500元),如此分割方法,為原告與各該到庭被告當庭同意,且未侵害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則基於當事人自由處分原則,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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