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壹仟伍
佰柒拾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貳佰壹拾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仟貳佰壹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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