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村○○路○○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自坐落南投縣○里鄉○○村○○路○○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陳述略以:本件
系爭房屋(原門牌為南投縣○里鄉○○村○○街○巷○○○○○號
)為原告所建,坐落土地為南投縣○里鄉○○段○○○○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前女友 潘玉鳳 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向
原告承租, 嗣渠 等因故分手,承租人潘玉鳳搬出系爭房屋,
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屢經原告催索置之不理,爰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被告也不是不把房子
還給原告,被告一心一意想要還原告,希望原告不要逼我,
大樣的東西我希望留給原告。不要逼被告,被告一定會還房
子,只要讓被告這段時間做生意,找到房子之後被告就會把
房子還給原告,鑰匙也會還給原告。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
鄉○○村○○街○巷○○○○○號)為原告所建,坐落原告所有
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訴外人潘玉鳳原以每
月5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現租期屆至,承租人潘玉
鳳搬出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等之事實,
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參照)。查本件租約已於97年3月1
日到期,且原承租人潘玉鳳已搬離系爭房屋,兩造間並無
租賃關係,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
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所有權規定之作用,請求被告
應自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村○○路○○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408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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