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45號
原 告 劉文川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
000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83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以109年度鳳補字第2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30元,該裁定業於109年1月20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
納,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2份、本院答詢表4份、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
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