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其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其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其燿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09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
之菜市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新竹縣○○鄉○○路○道化街
路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林58號前,因紅燈
右轉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其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其行,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