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楊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
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玖
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零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㈡被告於104年6月1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