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6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楊忠聲
被 告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曹善國 於民國85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為附
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及訴外人曹善國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卡轉換同意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