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0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張美霜
被   告  黃美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960元,及其中99,682元自民
國10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710元,及其中99,682元自
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博覽家認同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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