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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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51號
原   告  潘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 律師
被   告  宋詩夫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持本院民國105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准予
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7337號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分別由本院106年雄簡聲字第
62號停止執行事件、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4
74號受理(下分別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系爭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被告明知本票債權存在,自其申請系爭停止
執行事件時間以觀,被告應係確認受雇義守大學後,為避免
新任職學校之薪資受執行,故意否認債權存在,系爭確認本
票債全部存在之訴被告已敗訴確定。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自系
爭停止執行裁定106年6月29日起迄今無法強制執行之損害
,以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63,982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3,98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止執行事件非不法行為,系爭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敗訴僅係被告所持理由不被法院採納,且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本就沒請求利息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
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
,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
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
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
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
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
,固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依受訴法院乃審理被告所
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與被告所為抗辯後,始為上開判決之認
定,顯難認被告於提起訴訟前及據此聲請系爭停止執行事件
時,主觀上已明知本票債權存在,仍為延滯原告請求權實現
而提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告以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遭敗訴判決之客觀事實,及被告欲避免新任職學校薪資遭
扣薪之主觀臆測,遽指被告起訴、聲請停止執行,該當侵權
行為之故意、過失,實有未足。況提起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
為法定訴訟權,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再者,被告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經依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始停止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實屬依法而為行使,應無不法性或被於善良風俗可
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據為請求被告
賠償163,982元,尚無從遽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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