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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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傅胤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2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848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胤婷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帳號「 甄紫熙 」登入Facebook社群網
站(下稱臉書),在其個人臉書公開頁面發佈「轉自網友我
是11/24大安區古亭國小選務人員,說好的明天1/11,還是
我們原班人馬做選務。十月初,無聲無息,我打電話去問,
我們整批都無預警被換掉了…奇怪的是,往年選務一直都是
缺人的,怎麼今年在十月初也沒有對外公告,就一批人取代
我們了!?就怕鄉下地方,沒人全程監票。一轉眼整箱票櫃
換掉,或是一堆植物人躺床者的票,都被抽出來投給 蔡英文
,這些做手腳的方法很多、很容易的。」等語之貼文(下爭
貼文),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
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另警察機關移請裁
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同法第45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㈡、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此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
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
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
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
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
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
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及目
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
㈢、言論自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
國家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基於言論自由對建
立民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此為前揭大法官解釋所
明文揭櫫在案,故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
該當性,自應考量言論自由保障及該條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
維護間之利益衡量,而作限縮解釋。亦即,前揭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違序行為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捏
造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即
在製造聽聞者之畏懼與恐慌,其散佈謠言之內容亦足以使聽
聞之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全者,始屬相當。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透過其臉書帳號發佈系爭
貼文,且有相關臉書之截圖列印畫面附卷可證,惟辯稱:伊
在其他臉書社團看到網友張貼系爭貼文,覺得系爭貼文屬實
,就轉貼至個人臉書,提醒大家注意,後來透過電視新聞知
道系爭貼文是假訊息,立即從個人臉書上刪除,並非明知貼
文不實而散佈謠言等語。
㈡、被移送人雖曾有張貼系爭貼文內容,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
證明被移送人於行為時,明知貼文內容為不實事實而故意散
發傳佈於公眾。本院考量被移送人並非專業媒體,或握有大
量資源之政府官員、公司企業,其查證能力不足立即針對接
受之資訊進行真偽之判別。又由被移送人事後發現貼文內容
不實,即立刻主動將之刪除之舉止以觀,堪認被移送人並非
明知貼文內容不實,而仍基於散佈謠言之故意張貼於個人臉
書。
㈢、觀諸系爭貼文內容,係關於選舉行政事務之相關作為,屬國
家公共行政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則被移送人以張貼文章
之方式對公共事務所發表之意見及評價,仍應屬憲法所保障
之言論自由。況系爭貼文內容,雖易使聽聞者對於貼文所指
之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產生負面觀感,而有礙於
選舉程序、結果之適法性、公正性及影響中選會威信之虞,
被移送人疏於查證即貿然張貼系爭貼文內容,容有可議;然
此終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項所規定須引起公眾之畏懼及
恐慌有別,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法條相繩。
㈣、系爭貼文內容或亦可能衍生人民對政府之某程度不信任感,
然此部分是否會轉化成公眾之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尚屬
有疑。另依卷附系爭貼文內容所示,被移送人所張貼之內容
文字,實非涉及恐怖或攻擊,縱有網友曾就訊息內容進行討
論,然亦不足以認定已使觀看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致有影響
公共安寧之情事。從而,本件自不得徒憑被移送人張貼系爭
貼文內容之事實,即謂其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非
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揭卷內移送機關所舉資料以觀,被移送
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尚有未合,尚難逕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君燕